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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XX、李X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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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司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XX、李X保险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上诉人孟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辽LXXX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孟XX,发动机号为:842Y02349,承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2000元/座X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0时。2014年5月26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305线顺丰农机公司路口处,张强驾驶辽LXXX5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王少宽驾驶辽LXXX9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辽LXXX93号轿车驾驶人王少宽及车内乘客于萍、孙华、刘文志受伤。肇事后辽LXXX5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强弃车逃逸。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区大队认定:张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宽、于萍、孙华无责任。辽LXXX93号车主为原告李X,本次事故伤者于萍、刘文志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实际车主李X,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调解李X赔偿于萍75000元;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刘文志5400.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辽LXXX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责任不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一、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座位保险责任的范围,将座位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二、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是民事侵权纠纷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权,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该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二原告已经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5400.1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25400.15元。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自2014年6月19日全单退保,保险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解除后起诉要求我方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赔偿处理约定如下:“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司机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原审法院并未准许,致使上诉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故该损失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XX、李X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座位险,不是责任险,和司机是否有责任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投保的事实、投保的期限以及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投保的是座位险,不是责任险。
2、原审提供的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未超过保险期限,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自2014年6月19日全单退保,不影响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退保后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投保单,上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也就是被上诉人车辆无论在事故中负什么责任,上诉人都应该全部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原审未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实际赔付后再行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马晓梅
审判员:高玉波
审判员:郭安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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