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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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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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1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为承保的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马×龙是该车的乘员。而一审认定马××、马×龙属第三者错误。(二)2015年11月10日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XX(死者马××父亲)、邓×××(马××母亲)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一审认定马XX损失总计439560元,扩大损失金额为38539元不当,应以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按合同约定的商业险赔付比例赔偿错误。
马XX服判未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6193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380元、机动车辆保险费4887.2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零时至2015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24日23时20分,王××驾驶的甘E1××2号东风重型货车超载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1544Km+708m处时,与正在路边为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换轮胎的马××、马×龙、邴××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王××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马××、马×龙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为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马×龙、邴××是该车的乘员。马××马×龙甘E1××2号东风重型货车挂靠在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结果:王××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王××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校大;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马××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责任较小。其两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龙、邴××无责任。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死者马×龙父亲)、妥××(死者马×龙母亲)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00元,被告人王××已付20000元,剩余277021元由被告人王××和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赔偿193914.70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死者马××父亲)、邓×××(马××母亲)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000元,被告人王××已付20000元,剩余305021元由被告人王××和武山县道路运输服务联营公司赔偿213514.70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死者马××应赔偿受害人马×龙家属马×海、妥××的经济损失83106.30元,已由马××之父马XX于2015年8月10日赔付。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AS××2号车辆行驶证、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附发票、(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赔付马×龙家属损失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方付清了赔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所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且受害者系车上人员,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见理由。对于原告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中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已确定,故不适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死者马××系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马×龙系该车乘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此二人均不在车上,而是在车外,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应确定为第三者而非驾驶人员和乘员。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被告应予承担的费用。据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4010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损失的计算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应适用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确定为23480元,合计439560元,扣除(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甘E1××2号东风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挂靠公司、保险公司赔偿309514.70元外,下余130045.30元及原告已赔付受害人马×龙家属马×海、妥××的经济损失83106.30元,共计213151.60元,由被告在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XX赔偿金103151.60元,以上共计21315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614.50元,原告马XX负担48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马XX将自己所有的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在被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因本案中发生本次交通肇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死者马×龙父亲)、妥××(死者马×龙母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死者马××父亲)、邓×××(马××母亲)的各项损失在已生效的本院(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确定,并由肇事司机王××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王××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已赔偿。对于死者马××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包括马××应赔偿受害人马×龙家属马×海、妥××的经济损失83106.30元(277021元X30%=83106.30元已由马××之父马XX于2015年8月10日赔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死者马××父亲)、邓×××(马××母亲)的各项损失的30%,应由上诉人在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为承保的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马×龙是该车的乘员,而一审认定马××、马×龙属第三者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死者马××系甘AS××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马×龙系该车乘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此二人均不在车上,而是在车外,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应确定为第三者而非驾驶人员和乘客,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生效的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马XX(死者马××父亲)、邓×××(马××母亲)各项损失共计401021元,一审认定马XX损失总计439560元,扩大损失金额为38539元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对于本次交通肇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已生效的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应以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上诉人请求理赔,而一审又适用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X赔偿金64612.6元,以上共计1746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2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614.50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614.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122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玲
审判员张宏峰
审判员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