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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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7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6日4时25分许,李建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沿廊坊市廊涿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交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胜伟驾驶的鲁PXXXXX-鲁PXXXX挂号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建元、王胜伟死亡,王胜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胜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处理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用2951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主车113560元、挂车1012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3680元、施救费295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5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对定损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系超载驾驶,答辩人依照约定应当免赔5%,另外,应当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额20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施救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4时25分许,李建元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廊坊市廊涿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交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胜伟驾驶的鲁PXXXXX-鲁PXXX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两司机死亡、乘车人王胜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司机李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王胜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主车113560元、挂车1012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该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其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的客观支出,但二次施救费用15000元的支出必要性不明,对此项费用,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事发地支出的吊装费12000元、汽车救援服务费1060元,该院予以支持。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免赔5%,但并未就双方对固定情形免赔率的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王XX赔付车辆损失123680元、施救费14510元、评估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0190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负担329元,由被告负担307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4019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王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为123680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为100566元。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待鉴定后的损失金额确定具体赔付金额。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损失险》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5%,一审法院未扣除5%的免赔率是错误的,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免赔5%,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是错误的,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40190元。
被上诉人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所以答辩人进行了单方委托。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情形进行过明确告知,答辩人认为免赔内容无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王XX与事故相对方鲁PXXXXX、鲁PXXXX挂所有人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及鲁PXXXXX、鲁PXXXX挂所投保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一切相关费用34853元,该赔偿款已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车辆的车损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否扣减5%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王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23680元,评估费为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5)085号评估报告一份以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架号LFXXXUMF7C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13560元;评估对象安通牌ATXXX02XXY,车牌号晋BXXXX挂,车架号LAXXX0531C0ATXXXX,标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0120元,合计123680元。评估费发票载明: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收取王XX评估费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通过现场照片估损认为车损数额偏高,车辆实际价值是按照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以折旧率进行的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牵引车晋BXXXX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166500元,、就挂车晋BXXXX挂的保险金额确定为810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00566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2368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判决后已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赔偿款34853元,故上诉人应在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后,按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应按70%计算赔偿额,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为(123680元+14510元+2000元-2000元)×70%=96733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扣减5%免赔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其扣除5%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获得事故相对方的赔偿,其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全部赔偿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96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共计65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54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2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