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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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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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7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XX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葛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不能移动,属于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但在事发两小时后才有报警记录,且报警电话并非葛明秋拨打。葛明秋当时仅受轻微伤,且有同乘人员,不存在无法当场报警的客观情况,其在能够报警的情况下未报警擅自离开现场,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如允许驾驶员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易诱发道德风险,违反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损失不予赔偿。葛明秋陈述事发时间为2:30,而同乘人员薛雯超陈述事发时间为3点左右。事发地点距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只有3.5公里,葛明秋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才到医院就诊,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尹茂越才打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了事故,致某保险公司无法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查勘确定驾驶人。对于葛明秋是否存在酒驾情形无法查清,某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驾驶员葛明秋存在酒驾情形,故意离开事故现场。3.驾驶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参与者,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等因素,均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依据。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葛XX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深夜,周围没有车、没有路人。葛明秋只能步行前往医院就诊,且在医院等了将近20分钟才找到医生。所以就医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1个半小时。2.关于葛明秋与同乘人薛雯超陈述事发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驾驶员葛明秋与同乘人员薛雯超的陈述时间仅相差30分钟。从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薛雯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反映事发后薛雯超将葛明秋从车内拖出,葛明秋因突发事故头脑发昏记忆模糊,因此对事发时间陈述可能会有出入。3.关于没有及时报警的问题,由于生命权大于财产权,事故发生后葛明秋打电话给其家人,家人让其赶紧去医院,葛明秋出于害怕故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检查。4.关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2015年8月9日发生事故后,葛明秋、薛雯及葛明秋亲属在2015年8月10日上午即到交警大队报案,当时交警要求其工作日再来。随后葛明秋等人又去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接待人员芮荣涛为葛明秋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要求葛明秋先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其向总公司汇报。当天中午车辆拖至4S店,芮荣涛亦至4S店查勘车辆,但芮荣涛对葛明秋说案涉路段没有监控,怀疑葛明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故葛XX提起了本案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150元及评估费42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葛XX为其新购车辆蒙迪欧CAXXX30A(临时号牌苏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8月8日14时止。
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葛XX之子葛明秋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中山西路和栖凤南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减速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车辆撞向加油站附近院墙门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8月9日凌晨4时24分,葛明秋因事故受伤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治疗。当日4时36分,电话为189××××0361的机主为该起事故向110报警,称小轿车撞墙。交警部门因单方事故未出警。
2015年8月11日,葛明秋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了事故经过,认为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葛XX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苏A×××××号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95150元。葛XX垫付了公估费4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葛XX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葛XX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无合理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也未即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葛明秋因受伤至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有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有其合理理由,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亦向公安机关就该起事故进行了报警,应视为采取了相应措施,由此认定,葛明秋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应予赔偿。案涉车辆损失经公估核定为95150元,某保险公司应据此向葛XX进行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葛XX支付保险金95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鉴定费4255元,合计65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葛XX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葛明秋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墙致使车辆损坏,性质为单方事故。同日4时24分,葛明秋前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其门诊病历记载及接诊医生陈述,葛明秋就诊时头面部、右膝部外伤,意识清楚,做头部CT等检查并无异常。经挂水治疗后,除头面部、右膝疼痛外余无不适症状,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
2015年8月9日4时36分,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接到案涉事故报警电话,来电号码为189××××0361。2015年9月17日17时15分,某保险公司接到上述号码就案涉事故打来的报险电话,来电人自称“尹茂越”。葛XX明确表示不认识尹茂越,亦不清楚该号码的使用人。就案涉事故,葛XX及葛明秋本人均未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亦未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二审中,葛XX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后葛明秋电话联系家人,家人让其前往医院检查,后葛明秋步行前往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调查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接处警综合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案涉事故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葛明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严重受损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但在本次事故中,葛明秋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凌晨两点半左右,公安部门接处警综合单中载明的报警时间为同日4时36分,时间相隔了两个小时,且报警人并非葛明秋或其同乘人员,葛XX亦明确表示对报警人员身份并不清楚,故该行为并不属于“立即报警”。且事故发生后,葛明秋能够与其家人电话联络并自行步行前往医院就诊,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葛明秋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其二,“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葛XX称葛明秋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根据葛明秋门诊病历看,葛明秋当时意识清楚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特别标识,葛XX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葛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葛XX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基于该条款主张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鉴定费4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均由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峰
审判员王瑞煊
代理审判员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