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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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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1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7时35分许,朱XX驾驶电动车沿浪网大道从民众往浪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浪网大道73号与吴群弟、周桂志发生碰撞后,事故造成吴群弟、朱XX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案没有提到朱XX的受伤情况和治疗费用,粤T**050号小型轿车是机动车,司机没有受伤。护理费52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没有医生证明需要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10000元赔偿限额承担责任,超出的30元由朱XX负担。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10000元以内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朱XX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判决是双方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按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向朱XX追偿的权利。三、朱XX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汽车类机动车,按法律规定,该车要购买交强险,但朱XX没有购买,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X立即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673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7时35分许,朱XX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从民众往浪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浪网大道73号对开往左侧超越前方拉人力手推车的吴群弟的过程中,与驾驶粤T**050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的周桂志发生碰撞后,与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吴群弟、朱XX受伤和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桂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群弟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朱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无投保保险,周桂志驾驶的粤T**050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吴群弟于2014年7月17日以朱XX、周桂志、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1.朱XX赔偿吴群弟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共11933元;2.周桂志赔偿吴群弟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生活费共5114元;3.某保险公司赔偿吴群弟医药费80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群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80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共1003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元,由朱XX负担;2.护理费52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又因周桂志已支付了2000元给吴群弟,该款项应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248元给吴群弟;朱XX赔偿30元给吴群弟;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吴群弟)。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吴群弟支付了赔偿款13248元和案件受理费213元。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朱X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保险,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朱XX驾驶的是非汽车类机动车,对此朱XX并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据此一审法院对朱XX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购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购买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朱XX行使追偿权的理据充分。吴群弟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确认,朱XX虽不确认吴群弟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而产生,也不确认吴群弟损失的金额,但其在收到上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且朱XX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朱XX的该点抗辩理由也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吴群弟支付了赔偿款13248元和案件受理费213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向其支付50%的损失(即6730.5元,13461元×50%=63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向朱XX行使过追偿权,故其要求朱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6730.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朱XX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返还垫付款6730.5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生效的(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吴群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80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护理费5248元,合计15278元,扣减周桂志已经支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吴群弟赔偿13248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213元,合计13461元。朱XX主张其所驾驶车辆是非机动车,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XX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按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6370.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民
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简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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