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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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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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游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鑫昊运输队(以下简称鑫昊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鑫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鑫昊运输队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P×××××、鲁P×××××挂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商业保险中,PA5184、鲁P×××××挂车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1700元、81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款是关于驾驶人的免责情形,共有六种情形,其中第六种情形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鑫昊运输队称未收到该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鑫昊运输队公章的投保单以证明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虽加盖了鑫昊运输队单位印章,但并未有相应经办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昊运输队方具体经办人的姓名。2014年7月11日00时10分,鑫昊运输队的司机张文礼驾驶PA518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74KM+22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礼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刘晓飞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鑫昊运输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认定承保车损为54000元,第三者车车损为2585元。鑫昊运输队分别为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支付湖南省祁阳县通达汽修厂修理费54000元及2585元。鑫昊运输队还因该事故为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及49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给付鑫昊运输队第三者车损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昊运输队为其名下的鲁P×××××牵引车(鲁P×××××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和说明,难以使投保人对预期利益做出准确判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鑫昊运输队公司的单位印章,但并无具体经办人的姓名,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系对鑫昊运输队方的哪位人员进行的说明提示。因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应说明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包含的所有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对鑫昊运输队不产生效力。对鑫昊运输队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鑫昊运输队的车辆损失,经审核印有安邦财险抬头的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能认定鑫昊运输队的车损为54000元。鑫昊运输队支付本次施救费4000元,两项合计58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项下予以赔偿。第三者车损2585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鑫昊运输队2000元,对剩余的车损585元,及鑫昊运输队为第三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490元,合计107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鑫昊运输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所称不承担此项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阿县鑫昊运输队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合计58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阿县鑫昊运输队车辆第三者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075元。三、驳回东阿县鑫昊运输队车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诉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并由被保险人以投保人声明形式盖章确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二、保险条款不属于约定不明。法律及行政法规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保险合同制定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显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系从事运输活动多年的专业法人,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本应知晓,再于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列举亦无必要,故诉争条款虽属一概括性约定,但就本案而言并不足以构成约定不明的情形。三、肇事车辆获赔商业险既不公平也不合理。驾驶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故意过错引发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鼓励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四、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仍然获赔既不利于驾驶人员遵守交通法规,也无益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对于严重违法行为仍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将给驾驶员一个错误认识,认为保险属于无条件赔偿,违法照赔,增加其麻痹和放纵心里,可能成为下一次交通事故的隐患和导火索。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鑫昊运输队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免责,但上诉人并未就不允许驾驶其他情况所包含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以该条款抗辩所有的不允许驾驶的情况,均应免责的理由实际扩大解释了保险合同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扩大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针对涉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075元。
因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责任免除事项涉及投保人的利益及保险人的责任界定问题。而上诉人主张的“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本身就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作出具体约定,显属概括性的兜底性条款,保险人更应对投保人作出详尽说明,让投保人充分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有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并不具体明确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核定的价格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祁阳县通达汽修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维修发票,本院对承保车辆、第三者车辆维修花费共计5658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三者车损2000元,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车损险赔偿金54585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承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4490元,系被上诉人为及时处理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