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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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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金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沪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福兴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3年12月25日19时40分,高尔锦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7公里+100米处,与掉落在路面上的铁条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车头、底盘、右后轮胎轮毂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孟福兴支付保险金154700元,孟福兴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被告系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3年4月,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与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3-2014)1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3-2014)1标段,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根据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清扫记录表显示,2013年12月25日7时至15时,该公司员工朱丽君对236-238公里路段进行了清扫。2013年12月25日,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监控值班室值班日记》记载:19:45,杭向237K现代车(浙D×××××)撞路上石头,通知1号车,报寿景隆;19:48,杭向237K石头又撞上去一辆劳斯莱斯(浙A×××××),报寿景隆;19:50,寿景隆报,已到杭237K现场,不是石头,是铁条,已捡掉。《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记载:19:40,接中心电,杭向237K两小车撞抛洒物事故;处理意见:赴现场,两辆小车撞抛洒物,有一铁块在第一车道,已带回,做好预警后车子拖出绍兴段,另一辆车自已换轮胎,交警处理;及时清理。《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显示:20:00时段,1号车在杭237K路段,同时有三辆车在路面巡查,另有两辆拖车在运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清扫义务、及时清扫已发现的路面杂物义务。从被告举证情况看,被告已尽到行业标准所要求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对于造成浙A×××××号车损坏的铁条清除时间,虽然值班室记录与巡查记录由于记录时间精度不一而不尽一致,但无论以哪个记录为准或结合两个记录,从发现铁条至清除,均不超过十分钟,不可谓不及时。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管理维护缺陷,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管理维护具有缺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未认定清扫次数,也未认定当日15时后是否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事实上,在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一方安排员工对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两公里路面仅进行过一次清扫,且自15时后至事故发生后“接中心电”的19时40分期间再未清扫路面。此系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事发路面遗留引起涉案交通事故之铁条的管理缺陷之一。2、原审认定“从发现铁条至清除,均不超过十分钟,不可谓不及时。”但在此前涉案铁条在高速公路上已遗留多长时间被上诉人为何事发前没有发现高速公路上的铁条应当是被上诉人陈述清楚和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未作陈述和举证。至于事发后被上诉人才发现铁条并用十分钟清除,不影响认定其是否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3、本案中遗留事故现场的铁条先后造成间隔较长时间分别到达的两辆机动车受损,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尽管理义务和无管理缺陷不当。4、被上诉人在高速公路派发巡查车辆的数量和巡查次数虽系其管理行为的表现,但据此并不能直接认定其管理无缺陷。路面长时间遗留的铁条最终导致先后两辆机动车受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巡查车辆及巡查人员“巡而不查”,并未通过谨慎仔细的观察而发现路面上的障碍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4700元。
被上诉人沪杭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于事发路段并不存在任何管理缺陷。在事故当日对事发路段进行清扫,根据行业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每日至少一次的清扫义务,已经符合行业标准;即使存在路面杂物,但被上诉人的义务并不是随时随地的进行清扫,而是及时。被上诉人在发现铁条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清扫,尽到了清扫义务,被上诉人对管理路段进行清扫外,还安排巡逻车辆进行巡逻,一经发现杂物就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行业标准所要求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显然是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管理维护责任,对被上诉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对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情形,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疏于养护和管理。被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了行业标准的日常维护义务,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收取通行费后,基于该对价,负有行业规范所规定的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清扫、巡查的养护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事发路段已按规定履行了清扫义务,并有多辆车来回巡查,在发现杂物时及时进行清扫,已按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清扫、巡查义务。尽管高速公路经营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于巡查间隙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清除路面杂物造成间隔较长时间分别到达的两辆机动车受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进入高速公路后,应依法遵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其在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应及时减速停车,其未能及时发现和躲避高速公路的障碍物,是导致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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