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慈溪市公路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甬商终字第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路管XX。
法定代表人:徐X甲。
委托代理人:徐X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慈溪市公路管XX(以下简称慈溪公路段)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余姚市低塘镇吉祥塑料厂(以下简称吉祥厂)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0时至2014年5月1日24时。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案外人张建英驾驶浙b×××××号车辆,行驶至慈溪市浒崇公路吉祥路口时,发生车辆右前轮跑入路面窖井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维修,吉祥厂支出维修费7300元。2014年2月20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吉祥厂7300元。另认定,事发路段为双向六车道,慈溪公路段系该道路的管理单位,路面窖井洞系路面沉降所致。事发当天为晴天。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吉祥厂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0时至2014年5月1日24时。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张建英驾驶浙b×××××号车辆行驶至浒崇公路吉祥路口时因右前轮跑入窖井洞中,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吉祥厂支出汽车维修费7300元。某保险公司依约于2014年2月20日向吉祥厂赔偿保险金7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慈溪公路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对路面进行维护,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慈溪公路段赔偿7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慈溪公路段在原审中答辩称:事发路段的路面上的确有坑洞,但慈溪公路段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道路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已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吉祥厂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可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吉祥厂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慈溪公路段对涉案路段存在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引起,并已举证证明了慈溪公路段管理维护的路面存在坑洞,浙b×××××号车辆因该坑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此,慈溪公路段虽然辩称已尽到了道路管理者的警示义务,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慈溪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是晴天,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开阔,驾驶视野良好,张建英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也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慈溪公路段和张建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慈溪公路段是在2014年1月10日即发现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路面坑洞,但路面上直至同月的15日才放置了警示标志,慈溪公路段从发现路面的安全隐患到最终采取应急措施的时间间隔过长。而对驾驶员来说,路面坑洞并不明显,又没有证据显示张建英存在违章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应由慈溪公路段承担主要责任,张建英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慈溪公路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请中要求慈溪公路段赔偿保险金43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慈溪公路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438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慈溪公路段负担15元。
慈溪公路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因涉案车辆右前轮跑入坑洞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轮胎跑入坑洞会造成除轮胎以外其他部件损坏有误;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及谈话笔录、慈溪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的证明都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事故现场坑洞旁已放置了警示标志。慈溪公路段在2014年1月10日发现事故现场路面坑洞后立即通知其委托的排水公司采取应急措施,排水公司在同月15日才安放警示标志是管理上的瑕疵,与涉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慈溪公路段在2014年1月10日即发现涉案路面的坑洞,但直至同月的15日才放置警示标志,慈溪公路段从发现路面安全隐患到最终采取应急措施的时间间隔过长,其未尽到道路管理者应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吉祥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吉祥厂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原因系车辆右前轮驶入坑洞,故导致车辆右前减震、下摆臂、钢圈、护板等损坏符合常理,慈溪公路段认为涉案事故不会造成除轮胎以外其他部件损坏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慈溪公路段委托的排水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坑洞旁摆放警示标志,因其与慈溪公路段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已充分考虑事故发生时的主客观因素,并无不妥,慈溪公路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公路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杨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