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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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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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9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张XX,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180号判决内容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符合商业车损险免赔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综上,被上诉人违法违约,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XX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杜建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完全可以驾驶准驾车型;上诉人用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其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综上,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杜建云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1283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6时许,杜建云驾驶冀A×××××、晋A×××××挂号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4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锦明驾驶的晋J×××××、晋J×××××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建云、杜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建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明、杜强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段XX。冀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695元,被保险人清徐县金穗货运部,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8日清徐县金穗货运部向段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段XX,段XX以我货运部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段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及经营人,因此我公司同意将该车所入保险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段XX,该车于2015年5月24日在岚县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产生的保险赔款归段XX所有。”杜建云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冀A×××××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08836元,段XX花费施救费4000元。2015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段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该案标的车辆驾驶员杜建云增驾A2准驾车型,实习期至2016年4月20日,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下第3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任免除“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此条款,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中支不予赔付,按照拒赔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清徐县金穗货运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段XX以清徐县金穗货运部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货运部同意将该车所入保险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段XX,故段XX有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段XX的驾驶员杜建云在所涉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但符合准驾车型,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未对增驾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对增驾实习期间驾驶何种车辆属于免除责任内容,亦未尽到解释及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段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段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冀A×××××号车的定损金额108836元,应予以确认。段XX花费的施救费4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且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XX车辆损失费108836元和施救费4000元,合计1128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内容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所规定,但该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对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作出规定,因此,该免责条款应是合同约定的一般免责条款,上诉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且段XX签字,但该声明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解释,投保人未了解该条款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红
审判员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