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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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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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在原审诉称:刘XX系吉AXXX42号(吉CXXX3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详见保险单),均系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7月31日,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XXX42(吉CXXX3挂)在湖北省武汉市黄石市大广高速大冶服务区前三公里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全车损失、路产损失。经交警队和消防队处理后,刘XX将车辆运回本地,现已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刘XX找到乙保险公司要求给予理赔,乙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刘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履行与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刘XX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356380元(358380元扣除2000元残值);2.施救费33000元;3.路产损失116020元;4.拖车费12000元;5.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937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乙保险公司只负责合理的施救费用,即本车的施救费的一半;路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车辆损失只有主车投保,挂车并未投保,根据保险合同中附加险条款中自燃损失条款第二项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拖车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给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刘XX将其所有的吉AXXX42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辆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双方签订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PDXXX01522010000029842。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58380元。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358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X4座。刘XX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日止。2015年7月31日20时,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XXX42(吉CXXX3挂)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湖北省武汉市黄石市大广高速大冶服务区前三公里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全车损失、路产损失。经交通队和消防队处理后,刘XX将车辆运回德惠市。此次火灾造成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黄支队第六大队的公路路产损失,其中1.4.32米双波纹弓形防撞钢板10块,赔偿金额为10000元;2.交通标志牌面(含反光膜)2平方米,赔偿金额为4800元;3.防撞钢板立柱9根,赔偿金额为5850元;4.防撞钢板防阻块9块,赔偿金额为540元;5.绿化树木21株,赔偿金额为3150元;6.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191平方米,赔偿金额为91680元;共116020元。此次车辆自燃产生施救费33000元。后该车由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估价,评估结论为吉AXXX42解放牵引车,由于车辆自燃(火烧)此车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报废处理,残值为2000元。刘XX主张车辆残值归其所有。鉴定费为15000元。为此刘XX向法庭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2张,鉴定费发票2张,吊装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乙保险公司对刘XX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16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乙保险公司认为吊装费和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刘XX已经将车辆维修完毕,对以后的重新鉴定增加了难度,应以保险公司出险时定损的数额为准。2016年1月7日,乙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刘XX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充分证据。另查明,吉AXXX42解放牵引车的挂车(吉CXXX3挂)是挂靠在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XX。上述事实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火灾出警证明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现场查勘记录一份,4.照片,5.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6.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证各一份,7.税收缴款书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证明一份,9.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10.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11.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一枚,12.评估费发票2张,13.施救费发票1张,14.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以及刘XX、乙保险公司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在乙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380元,现刘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自燃,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AXXX42(吉CXXX3挂)号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已报废,车辆残值为2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极积理赔。乙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中附加险条款中自燃损失条款第二项,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对此主张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失116020元,刘XX已赔付,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乙保险公司主张刘XX的此项损失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XX主张乙保险公司应赔偿施救费3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施救费票据一枚,乙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一半的施救费,理由是挂车并未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为挂车与主车是一个整体,并且挂车本身并不具有动力,需要由主车牵引方可前进,并且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刘XX主张由乙保险公司给付拖运费12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主张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因刘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时,刘XX、乙保险公司双方对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的价值已确定为358380元,并且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刘XX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且刘XX要求的理赔数额,没有超出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刘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给付刘XX车辆损失356380元(358380元-2000元)。二、乙保险公司给付刘XX149020元(公路路产损失116020元+施救费33000元)。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9374元、邮寄费112元、评估费15000元,均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乙保险公司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在自燃险限额内赔偿刘XX2867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20元,多出的102676元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自燃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保险车辆自燃险保险限额为358380元,故乙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数额为286704元(358380元×0.8)。2.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保险金额并不是车辆损失金额,保险金额只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三个月,车辆折旧应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及评估规范,运营车辆月折旧率为1.10%,车辆折旧金额为11826.54元。3.在原审中乙保险公司已经提出对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车辆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乙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以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错误。4.本案中车辆施救费用乙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主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且施救费用应该适用车辆自燃险,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用错误。5.评估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乙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综上,刘XX车辆损失金额为288842.76元已经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故乙保险公司在自燃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为2867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20元,一审判决赔偿356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020元错误,多出102673元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刘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自燃险的免赔率问题。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车辆自燃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车辆自燃险的免赔条款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在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并履行说明义务时方发生效力,但刘XX表示未曾收到车辆自燃险的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刘XX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刘XX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免除20%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案涉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286704元为乙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车辆价值的共同认定,并以此数额为标准计收的保险费用,是乙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价值的认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应当按照双方所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对于乙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减少车辆损失理赔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辆施救费用问题。因牵引车与挂车同时发生自燃事故,施救是对车辆整体的救助,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救费用的发生因存在挂车增加了施救费用的支出,故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承担50%施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评估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承担。乙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原审判令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邮寄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胡月浩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