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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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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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5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原审诉称:2015年6月14日王XX所有的吉A×××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期限一年,2015年7月17日王XX驾驶×××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吉A×××号车行至双阳区平湖街道杜家村部弯路处侧翻,王XX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车辆超额装载,行车为确保安全所致,王XX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春市双阳区评估认证中心鉴定,王XX挂车吉A×××号车辆损失为21916元,王XX到某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以王XX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王XX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王XX认为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款2191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1043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吉A×××号挂车为2015年6月14日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为王XX,在订立合同时,公司业务人员已向投保人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和提示,该条款对王XX具有法定的约束力,王XX的车肇事系车辆严重超载所致,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XX自行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对所做出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所以对王XX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车损、鉴定费、吊车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为王XX所有的A×××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A)不计免赔率(M),保单投保人为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王XX,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2015年7月17日王XX驾驶×××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吉A×××号车行至双阳区平湖街道杜家村部弯路处发生侧翻,王XX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车辆超载装载,行车为确保安全所致,王XX应付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春市双阳区评估认证中心鉴定,王XX挂车吉A×××号车辆损失为21916元,王XX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以王XX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王XX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王XX以应理赔王XX车辆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款2191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1043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提供的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即保险合同有效,王XX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XX车辆超载所致,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声明中称已介绍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做了说明,并由投保人盖章,即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记载与王X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无关。对于商业险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的任何形式对王XX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单方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吉A×××号挂车车辆损失2191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1043元,共计25959元,从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赔偿2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9元,退回224元后,剩余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既包含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信息,同时也包含该车投保的商业险信息,并且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至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可对上诉人向投保人实际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但又确认上诉人履行的说明提示义务针对的是交强险而非商业险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系法定强制投保险的险种,对于其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无需保险人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并且就上诉人所提交原审法院的投保单记载信息而言,该投保单仅仅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商业险的投保单,并非单单针对交强险而言。3.被上诉人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鉴于上诉人已经向车辆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其车辆损失不应当适用本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所有的×××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A)、不计免赔率(M),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规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违规装载所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但被上诉人主张对免责条款并不清楚。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的何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长春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系承诺行为,说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此一枚公章同时说明上诉人完成了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发生损失的车辆系被保险人车辆,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从×××车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吉A×××号挂车车辆损失21916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鉴定费1043元,共计25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退回224元后,剩余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99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