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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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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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2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大街金岸G14-15号。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个体车主。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安铭路10号楼5单元1层50号。
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李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XXX18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66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1日,李X投保车辆在海城市遭到犯罪嫌疑人王晓明的抢劫。犯罪嫌疑人王晓明在抢劫驾驶辽CXXX18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的犯罪过程中,撞击多台车辆,造成李X投保车辆及多台被撞击车辆损坏。李X投保车辆辽CXXX18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受损后,经海城市王石镇发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修车费83,396.00元,残值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李X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6390元内赔付李X投保车辆修理费损失83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甲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X投保车辆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事故,属于李X未投保的盗抢险。甲保险公司的辩解观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李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X投保车辆损失83046元。
如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李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附加盗抢险,所以盗抢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应当赔偿。且盗抢险属于单独附加险种,并非免责条款。故李X以本案属于免责条款规定内容,而我方没有进行告知说明为由,认为我方应该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因车辆损失险中,在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而甲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X本人曾就职于甲保险公司,担任辽宁鞍山海城支公司理赔部客服经理(勘察)一职。
再查明,李X在投保本案的保险回访电话中表示,其知道有盗抢险的险种,但其明确表示不投保盗抢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发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李X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李X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投保范围”一节。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内容可以看出,该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的前提条件为:驾驶被投保车辆的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本案中,车辆的损失系由非法占有车辆的犯罪嫌疑人王晓明在抢劫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此种情况明显不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承保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李X辩称“因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而甲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首先、本案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李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其次、李X曾在甲保险公司任职,其日常工作内容必然涉及保险合同内容和各项保险类别,李X不属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加之,李X在甲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主动明确表示其放弃承保盗抢险。可见李X对于存在盗抢险的保险类别,其投保范围仅为车辆损失险系有明确认知的,故其没有投保盗抢险并非善意不知。综上,李X仅以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义务,主张甲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盗抢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甲保险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向李X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内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均由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延军
代理审判员王瑶
代理审判员顾书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