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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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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40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免责事实成立且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后,人民法院即可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仅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另外,一份正确合理的判决应当引导公众守法、向善,本案中驾驶员逃逸仍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将会增加道德风险,不利于形成知法守法的社会氛围。
一审被告辩称
胡X答辩称:一审判决内容,除认定被上诉人逃逸外,其余均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1162元、医药费259.47元;陈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合计161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3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2016年3月14日02时49分,原告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与惠利街口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傅卫丰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锡为原告驾驶车辆车上乘客,事故造成傅卫丰、陈锡受伤及浙D×××××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系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卫丰、陈锡无责。同日2:54,案外人王某就本次事故向交警部门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3:20分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就诊、拍片,共支出医疗费用259.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定损结果为1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吊车作业费840元、施救费322元。原告车上乘客陈锡于2015年5月15日到绍兴,现租住在绍兴市××街道鹤池苑。事故发生后陈锡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932.47元,同时该院作出医疗证明建议陈锡休息两个月。陈锡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0元。同时查明,保单“特别约定”注明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该行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因放弃购车,故未在该行办理车贷业务,其并非为案涉保险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且不论该约定有效与否,本案中的“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已出具情况说明其并非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投保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费用共四项:1.本车车损150000元。该部分损失系被告定损确定且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162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原告医疗费259.47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且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原告赔付给车上乘客陈锡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该院认为,其中932.47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中仅确定了休息期间为2个月,根据浙江省上年度平均工资141.7元/日的标准计算应为8502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锡因此次事故还支出了营养费和护理费,故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0855.94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被告免赔的情形,故被告无需赔偿。该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该院对被告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X保险赔偿金160855.9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负担其中6.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75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方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故应免除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本案双方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上诉人仍须对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义务,否则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相关抗辩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尚未提供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更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判决应当引导公众守法向善的上诉意见,基于前述,本案中不支持上诉人的免责主张,恰是遵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亦应遵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故上诉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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