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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3民终26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为其所有的辽CXXX0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187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有“赵XX”签名。
另查,2015年9月30日17时15分,赵XX驾驶辽CXXX00号小型客车,沿建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立山建国大道天津包子铺门前时,遇李文胜驾驶的辽CXXX92号小型客车载乘吴艳春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赵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文胜、吴艳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XX因此次事故为辽CXXX00号车辆支付修理费7430元。事故发生时,赵XX驾驶证届满未申请换领新证,但庭审时赵XX已换领了新证。
又查,经赵X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赵XX签字是否为本人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单上投保人处赵XX签名笔迹不是赵XX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XX辽CXXX00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赵XX发生车辆修理费743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87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对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43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赵XX驾驶证逾期未检证,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范围之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赵XX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有“赵XX”签名。但经过笔迹鉴定,投保单免责条款声明处赵XX签字并非赵XX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赵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之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赵XX支付的鉴定费应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车辆修理费743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87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超期免赔的条款有效。理由是投保人并非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我公司提供的保单和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即使未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不能否认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以法律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后,该条款应当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赵XX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以赵XX驾驶证超期为由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色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赵XX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肇事后被保险机动车出现损失,某保险公司本应不予赔偿,但因该份保险,并非赵XX本人办理,投保单上“赵XX”不是其本人签字,赵XX表示其没有收到合同条款,而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将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赵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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