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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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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晋BBLxxx号夏利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亮马台隧道段,由于超过隧道限速与杨海军驾驶的晋Bxxxxx号江淮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杨海军驾驶晋Bxxxxx号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BLxxx号夏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查勘、定损、理赔,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000元(医疗费18017.46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车辆损失22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受伤诊疗情况均无异议。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该在对方交强险限额扣除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合理损失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其所有的晋BBLxxx号夏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包括车损、车上人员(司机)]。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4年9月27日6时16分许,原告驾驶晋BBLxxx号红色夏利车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亮马台隧道448KM路段,由于超过隧道限速与杨海军驾驶的晋Bxxxxx号蓝色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杨海军驾驶晋Bxxxxx号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大同市。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药费为180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车辆损失22172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334.4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依照双方合同要求被告履约理赔,而被告辩解未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且被告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虽不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经营范围,但不能以此抗辩法院为裁决双方诉争依法收费的规定,故对被告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对本案诉讼金额确定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259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刘X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杨海军驾驶的晋Bxx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比例赔付7191.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赔付的18362.46元属于人身损害性质的赔偿请求权,不能代位行使,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予以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应当先行要求晋B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付的判决内容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划分责任的判决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
刘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保险合同之诉,应以保险法裁判,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投保人已经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应当获得理赔。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认为应先由三者车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可以对被上诉人刘X人身损害的赔偿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2、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当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诉人是否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对被上诉人刘X的人身损害赔偿行使代位赔偿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上诉人提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基础系基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请求基础不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费用是否应由第三者车辆先行赔付以及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后,可对第三者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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