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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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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0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XX原审诉称:2015年6月3日,我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丰大中农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号变支线18号线杆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碰到徐汉平停在路上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支付了清障费9000元,赔付给案外人徐汉平3500元。我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我与某保险公司交涉赔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3024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该车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而不能按鉴定结论的15年来计算成新率,评估报告对车辆残值评估明显过低,如果葛XX坚持该残值的价格,我司要求回收残物。评估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许,葛XX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丰市大中农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农工线42号变支线18号线杆南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碰到徐汉平停在路上的三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道路受损。为此葛XX花去清障施救费9000元。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汉平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于葛XX之子葛宏建名下,葛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保单特别约定附页记载了三项内容,其中第二项内容为“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报案服务电话,本保单发生事故,务必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到我司直接办理索赔手续。”
2015年6月4日,葛XX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事故车损值为265200元;事故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车损值为3670元”。为此葛XX支付评估费14000元。另查明,葛XX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赔偿葛XX2000元。庭审中,葛XX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徐汉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公司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葛宏建对葛XX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无明显不当,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应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物权归属牵涉到登记所有人葛宏建,且车辆残值不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故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残值的处理意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葛XX车辆损失265200元、清障费9000元,合计2742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葛XX在事故发生后未充分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即诉至本院,对于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葛XX保险金274200元(可汇款至户名为葛XX、帐号为62×××7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的账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葛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评估费14000元,合计19620元,由葛XX负担56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而案涉的鉴定意见是按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来计算该车辆的成新率,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建议作出的判决,也是明显错误的。(二)案涉鉴定意见对车辆残值评估明显过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若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来计算残值,则要求回收残存物。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保留残存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这就导致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数额大于其实际损失,严重违反保险伦理和保险法损失填平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葛XX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使用的年限为10年,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关于鉴定评估机构认为使用年限为15年,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葛XX陈述案涉事故车辆的残存物已经作为废品予以出售,现无法得知残存物所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事故车辆的残值,上诉人是否有权予以回收,如果回收,则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案涉事故车辆系用于混凝土运输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其强制报废标准为15年,符合上述规定,故案涉鉴定意见在计算确定事故车辆成新率时认定事故车辆规定使用年限是1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强制报废年限应该为10年,未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均不持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综上,案涉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使用。二、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评估价格过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该车辆残存物已经被处理,上诉人主张回收该残存物无现实可能性。且事故车辆虽系推定全损,但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中已经扣减了残值,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的损失中不含有残值,故上诉人并未超额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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