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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邹XX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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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4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罗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13楼。
负责人: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XX。
原审被告:宁波浩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6室。
法定代表人:余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宁波浩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单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郭海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在G92高速上海方向229公里+200米处,邹XX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管伯兴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A×××××号车乘车人孙银川、管钧柯、管均茹、江爱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邹XX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行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伯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浙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为35万元。浙A×××××号车辆车主为朱敏,后朱敏按照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将车辆维修。
邹XX驾驶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浩宁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
浙A×××××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辆定损维修后,乙保险公司依照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依约将35万元车损险全额赔付给该车车主朱敏。朱敏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同时查明,浩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六条为免责条款,内容为因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款第六项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案外人朱敏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了损失,且案外人朱敏已按照其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则乙保险公司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邹XX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邹XX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浩宁公司所有,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邹XX对案外人朱敏的浙A×××××号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各方对浙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数额35万元并无异议,该院依法确认。该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因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该院确定邹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245600元[2000+(350000-2000)*0.7]。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因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邹XX过度疲劳驾驶所致,该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成因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的约定,浩宁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可以表明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已向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甲保险公司免责。乙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记载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评判如下: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邹XX过度疲劳驾驶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仍须就该类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列明“过度疲劳驾驶”属免责事项,而只是采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条款,无法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从保险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已对浩宁公司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仍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甲保险公司关于因邹XX过度疲劳驾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4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浩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单中签章,应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审认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依照《保险法》解释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引用兜底性条款,对于疲劳驾驶未列明提示,不能说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浩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邹XX未发表相应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邹XX、浩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本案是否存在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中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浩宁公司签章确认,但该条款系概括性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包含“其他”、“除此以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概括性条款,若结合实际,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则不应认定为概括性条款。但本案中,从其具体内容分析,尚不能够确定该概括性条款内容具体限定为“疲劳驾驶”,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就“疲劳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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