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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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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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5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车主、事故车辆驾驶员均没有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诉前上诉人没有提到理赔请求,上诉人没有拒绝赔付。上诉人单方公估费用,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冀A×××××、冀A×××××车辆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一审认为1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赔付三者车的依据不足,因该赔付未经公安交警也没有经过法院,赔付行为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赔付三者车辆5.2万元包含三者车损、施救费、公估费,但原审判决又认定上诉人承担公估费1112元,属于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被上诉人报了案,保险公司还进行了查实。保险单记载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非是50万元。公估费有票据为证。上诉人称公估费重复计算,其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56560元、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3900元、代赔第三者车损4751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112元,共计2195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止。2016年1月16日21时0分许,原告的司机樊卫杰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在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3公里+300米处时,碰撞因侧滑已横在道路上的张东海驾驶的冀A×××××/冀AXXX1挂货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6年1月18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卫杰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樊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冀AXXX1挂半挂车施救费3500元;冀A×××××/冀A×××××挂半挂车施救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张X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冀A×××××/冀A×××××挂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3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AKT757/冀A×××××挂半挂车的车损1565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00元。张东海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冀A×××××/冀AXXX1挂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3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冀A×××××/冀AXXX1挂半挂车的车损47515元,支付公估费1112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X赔付张东海车损、施救费、公估费52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冀A×××××/冀A×××××挂半挂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公估机构后,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挂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5月25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损14457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6400元。经质证,原告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损1565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次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损重新评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挂半挂车的车损144575元,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冀A×××××/冀A×××××挂半挂车车损228600元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XXX1挂半挂车的车损4751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冀AXXX1挂半挂车的车损47515元,予以确认。三者车车损4751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112元,合计52127元,原告已赔付三者车5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三者车公估费1112元、被告支付的公估费64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900元,重新公估报告改变了原来公估的结论应由原告负担。冀A×××××/冀A×××××挂半挂车施救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冀A×××××/冀A×××××挂半挂车施救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车损144575元、施救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151575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责任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公估费6400元,应由被承担。原告赔偿三者车的损失52000元、公估费1112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以上共计203575元、公估费1112元,应有被告给付原告,公估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保险理赔金203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1112元、6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第三者赔偿5.2万元;三、原审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公估费1112元情形。
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期间,就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一节,原审被上诉人不仅有陈述,而且提交了公安部门交通事实认定书,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称已发生保险事故及其相关证据真实性称,无异议(见原审2016年5月31日开庭笔录第4页内容)。二审,上诉人又称无法核实车辆事故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公估产生的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问题。被上诉人称,发生保险事故已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一般常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及通过起诉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提出抗辩。二审上诉人以未向该公司报案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历经一、二审,现上诉人仍未作出赔偿承。据此,上诉人称其诉前未作出过拒赔,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每起道路交通事故均以书面形式予以拒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保险公司以口头形式答复不予赔偿或者迟迟不予作出是否赔付意见,或者以行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同样,也应当视为拒绝赔偿。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证据充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产生相应的公估费也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该公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第三者赔偿5.2万元,及原审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公估费1112元两个问题。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产生5.2万元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5.2万元损失数额,提交赔偿协议和收款条,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对此,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履行5.2万元赔偿未通过公安部门或者法院予以解决,为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不真实,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5.2万元,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公估费1112元问题。经审理,原审判决本院认定存在着论述不太清晰,但是,分析其判决结果,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重复计算公估费问题。另外,二审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
另外,关于冀A×××××、冀A×××××车辆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保险单记载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以内部记载的数额与保险单不一致,应当以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据此,对该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任磊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