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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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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91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汉族,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系陈X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X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二层。
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乙。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张XX与被上诉人、陈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乙、陈某乙、张XX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82135.26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陈某乙、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X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延克,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0时止。2015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陈某乙、张XX之子陈X乙无驾驶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刘湾村路段时,与行人陈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娟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X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
2015年2月5日,陈娟以陈X乙、刘延克、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1073.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196.01元。审理过程中,永诚财险先行向陈娟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陈娟所诉损失为:医疗费21073.11元、误工费9732.3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808.37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保险公司赔付陈娟损失82135.26元(该公司先行向陈娟支付的3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2.陈某乙赔付陈娟损失10673.11元(已扣除陈某乙赔付陈娟的4000元);3.驳回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某保险公司向陈娟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陈娟支付赔偿款52135.26元,共计82135.26元。某保险公司以陈X乙系无证驾驶,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由陈X乙、陈某乙、张XX返还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82135.2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强险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对此,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因陈X乙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就其已向陈娟支付的赔偿款82135.26元,向陈X乙主张返还,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陈X乙在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在审理陈娟诉陈X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X乙之父陈某乙承担了监护人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代替赔偿义务人陈某乙、张XX承担了对陈娟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豫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乙,该车系陈某乙、张XX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返还责任应当作为其家庭共同债务承担,为此,陈某乙、张XX应与陈X乙连带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返还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X乙、陈某乙、张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82135.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陈X乙、陈某乙、张XX负担。
陈某乙、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某乙、张XX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该案事故发生前陈X乙是退役军人,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己擅自驾车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2、陈某乙、张XX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3、原审以豫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为家庭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陈某乙、张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陈X乙答辩称:该案事故发生时陈X乙刚退出现役军人,在服预备役阶段。陈X乙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现陈X乙在工作,有经济收入,陈X乙愿意尽快偿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陈X乙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肇事车辆是陈某乙、张XX的家庭财产,返还责任应当由其家庭按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乙、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陈X乙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97部队服役,2014年12月31退出现役并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下士军衔。
本院认为,陈X乙无证驾驶豫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陈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娟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对此,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已向陈娟支付赔偿款82135.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为陈X乙,因此,陈X乙应当承担偿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的责任。关于陈某乙、张XX是否对陈X乙偿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前,陈X乙虽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有固定收入及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审认定陈X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错误,判决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豫D-×××××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陈某乙、张XX家庭共同财产,以此认定该案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为陈某乙、张XX家庭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乙、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
二、陈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2135.26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两项共计3707元,由陈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华平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陈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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