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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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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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3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甲,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乙,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存入乙方仓库由乙方保管装卸的货物包括:冰箱、冷柜;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仓库地址为:位于漯河市北环路中段豫南口岸物流中心。存货保管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面积及报关费用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保存的冷柜等货物存入上述仓库。2014年9月12日3时,涉案的仓库发生火灾,原告银丰电器公司存放在该仓库的空调、冷柜等货物全部过火受损。经原告与中远物流共同清点,双方签字确认损失货物共计861件,价值1861044元,损失包装物42件,价值33519元。另,2014年12月2日,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郾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03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东库5号仓库东北角配电箱与北墙桌子处;起火原因为起火点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附件纸箱等可燃物。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包括: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金额共计452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原告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1214331.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财物。”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支付保管费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应保证原告存放货物的安全,现原告存放货物被大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一切险”,本案烧毁财产系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保管财物,属于该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现原告存放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财物损毁,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且直接赔付也未加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精神。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有保管原告货物的法律义务,因而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货物损失数额1894563元,由原告及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盘点的货物损失明细清单为证,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应以青岛大华保险有限公司认定的损失额1214331.21元计算,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利息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豫南口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主张中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894563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市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从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起,被上诉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该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是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收益,被上诉人迟迟未予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银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主债权我们不应当承担,利息我们更不应当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部分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庭审结束后接受证据,未再组织质证,剥夺了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代被上诉人变更诉因,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由,违反统一适用法律的基本法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丰电器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据侵权法律审理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担责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65条、合同法第369条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金额错误;5、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6、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最终侵权责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一审部分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与事实不符,该案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均按时参加庭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定案所有的证据都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个别证据书面质证,当事人不必来回奔波,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减少到庭次数,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组织开庭质证还是各方当事人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都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15年12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微信庭审开启了微信庭审第一案,也因方便高效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好评。一审法院并未代答辩人变更选择赔偿义务主体,本案存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竞合,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答辩人选择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是答辩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而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2、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答辩人损失数额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大华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答辩人并不知情,其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就火灾事故中损毁的冰箱、冰柜、空调进行盘点,双方确认答辩人存放在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处价值1861044元的冰箱、冰柜、空调在火灾中损毁,另有纸箱损失3351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1894563元正确。答辩人在火灾发生时损失确为1894563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事实以及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一切险均无异议。答辩人存放在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损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赔偿并未加重其负担,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银丰电器损失数额应当按照1214331.24元计算;2、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有法律依据;3、中远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一切险,中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银丰电器签订合同替银丰公司保管库存货物,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银丰电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2015)郾民初字第001189号案件是追偿权之诉且在二审中并未生效,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具有参考性;5、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因过错赔偿的侵权之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实际意义;2、无论是电气线路问题还是堆放纸箱不当引起的火灾,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及责任。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一审原告一审起诉案由不明确,导致本案各方主体的责任无法确定。进而给我公司诉讼主体身份确定、举证、答辩等诉讼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碍,因此我公司面临不必要的诉讼甚至可能发生经济损失。2、如果一审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口岸物流此次追加我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一审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从理论上讲,口岸物流有权申请我公司为第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2日颁发的现行有效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规定,本案法院不得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银丰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我司。5、退一步讲,即使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是承担一审原告损失的责任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虽系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且明确要求中远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单独请求侵权责任,当事人依法选择赔偿义务主体,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被损毁的财产系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保管财物,属于该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事实以及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一切险均无异议。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存放在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货物被损毁,有权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承保范围包含有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被烧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财产损害人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最终侵权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关于赔偿数额,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就火灾事故中损毁的冰箱、冰柜、空调进行盘点,双方确认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存放在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处价值1861044元的冰箱、冰柜、空调在火灾中损毁,另有纸箱损失33519元。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损失为1894563元,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单方委托,且银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银丰公司上诉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在原审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1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银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