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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与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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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2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
委托代理人万建国。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不服淮安市清河区(2015)河商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上诉人万X委托代理人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X一审诉称:2015年8月10日晚10时左右,当天下暴雨,其驾驶苏HXXX32车辆去单位,遇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当时立即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指定维修单位修理,共计产生车辆损失31939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赔付车辆线路清洗、电脑维护费等共13000元,对发动机损失18939元不予赔付。万X认为发动机损失与线路清洗是同一起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发动机损失18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万X诉称的车辆受损一事没有异议。万X明知路面有水,依然涉水行驶,发动机因进水导致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第五项的免赔事项,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万X为其苏HXXX32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12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12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1900元。2015年8月10日晚,万X驾车外出途经一处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万X电话报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致现场勘查。后车辆维修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万X除发动机维修的其它修理费。万X车辆发动机因进水受损共产生修理费189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结合双方陈述及维修合同,确认万X名下的苏HXXX32车辆在2015年8月10日的暴雨中受损。庭审中,万X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因暴雨而进水受损,根据《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属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后受损,根据《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5项之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第五条第5项是指车辆在静止的情况下因暴雨遭受的损失,而万X车辆事发时是行驶状态,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对此,原审认为,保险公司解释保险格式条款时单方面设置“静止状态”这一附加条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5项的约定,万X理解为只要涉水时不进行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可以赔偿,如果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不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解为除静止的情况下因暴雨遭受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失均不赔偿。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万X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已由其支付并开具了发票,故对完整车辆的发动机修理费数额18939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X车辆修理费18939元。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于免赔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该案的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因暴雨导致的损失,是否当天是否存在暴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且两个条款并不矛盾,只要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属于免赔事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X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只是其单方的理解,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另外,上诉人关于天气的上诉理由,因天气是自然现象,当天有无下暴雨属于客观事实无需举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X在二审中提供淮安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天气状况为暴雨。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因为暴雨而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也属于责任免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气象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险》第五条的规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但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在外,需要另投保涉水险方能获得赔偿。对于是否存在此险种以及有无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暴雨天驾驶投保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后,被上诉人万X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万X在暴雨天驾驶投保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应否赔偿,其中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和第九条第五款之间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如因暴雨等原因导致损失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囊括包括第九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在内的各种情形,但第九条第五款却又将发动机进水损失作为免责情形。对于两条款之间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作出不同解释,但双方对两条款所作的解释均非通常意义上的解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和第九条第5项,字面意思清楚明确,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因“雷击、暴风、暴雨……”所导致的机动车部分或全部损失,无法作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作的“车辆静止状态下的暴雨导致的损失”的理解。第九条第5项亦清楚表明免责范围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也无法做出被上诉人所称的进水后二次发动导致的损失的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对两条款之间矛盾作出如下两种解释:一是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保险范围应当为“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包括发动机进水等情况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而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进水”应当是指排除第五条第5项所规定的“暴雨”“洪水”等原因之外的进水所导致发动机损失,二是第九条第五款是指包括发动机进水一律不予赔偿,“暴雨”等情形导致的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首先,日常生活经验看,“发动机进水”原因无非两种:一种是自然现象、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一种是人为原因,如驾驶失误或故意所导致的发动机涉水。既然第五条第五款将保险责任的范围确定为“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损失,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正常认知,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其由于“暴雨”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属于免责情形的“进水”当然理解为“暴雨”“洪水”等原因之外的进水。
其次,从保险条款上下文内容看,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规定,责任免除的范围主要包括人为原因如“饮酒、无证驾驶、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以及自然损耗如“市场价格的变动、自然损耗、内在故障”引起的损失,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发动机进水”亦应当理解为“暴雨”等自然现象之外的人为原因所导致。
最后,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看,如第九条第5项理解为暴雨所导致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则导致保险合同一方面将“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导致的机动车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一方面又在免责条款中排除其中应有的情形,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外,发动机系机动车的“心脏”,属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价值最大的部件,可以说是投保人投保的重要原因,如将发动机的损坏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实质上亦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
综上,无论作出哪一种方式的理解,均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因“暴雨”原因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认定,如属于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看,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事故地点为积水的涵洞,上诉人万X作为普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积水等路面状况无法做出判断,在此情况下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并非出于人为故意,其有别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沟渠等积水地段引起发动机涉水等情形。据此,应当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马作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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