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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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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6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徐其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代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王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15分,王XX无证驾驶川QXXX03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万人广场往紫云街方向行驶至滨江路巨洋酒店路口处左转,与对向直行的廖兴龙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兴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廖兴龙就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向宜宾市南溪区法院提起诉讼,宜宾市南溪区法院在2014年8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廖兴龙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后,因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廖兴龙账户汇入12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川QXXX03号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代XX,在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代XX将川QXXX03号摩托车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王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以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其在赔偿以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刘XX作为王XX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XX作为Q40C03号摩托车车主,明知王XX没有驾驶证,还将车子交给王XX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XX、刘XX、代XX连带赔偿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费用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XX、刘XX、代XX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依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金额作出认定,予以认可。代XX将投保车辆借给王XX,王XX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追偿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廖兴龙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代XX明知王XX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属无证驾驶,仍将投保车辆借给王XX使用,所以代XX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代XX明知王XX系未成年人,还将车借给王XX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认定代XX、王XX对上述垫付款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王XX系未成年人,刘XX作为王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王XX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0000元;二、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XX、刘XX负担675元,由被告代XX负担675元。
一审宣判后,代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其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向交警队的陈述趁其洗澡时,王XX拿走了其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因此一审认定其明知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仍将投保车辆借给王XX的事实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王XX,车辆是王XX私自开走。3、上诉人没有借车辆给王XX,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交通事故的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作出的,是公正的,生效判决不可更改。如果是盗窃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使用车辆的人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否向车主追偿
本案当事人王XX无证驾驶代XX的摩托车与廖兴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廖兴龙受伤。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代XX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有追偿的权利。
上诉人代XX主张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侵公人主张追偿权,而本案中是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直接造成廖兴龙受伤,当属法律规定的侵权人。代XX只是车主,非直接造成廖兴龙受伤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代XX只是车辆所有人,其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能向王XX追偿,向代XX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0000元;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50元,由被上诉人王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张问桃
代理审判员吴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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