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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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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毛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周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诸高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将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董杰驾驭浙B×××××小型轿车途经S24绍诸高速往上虞方向51KM+900M处时,与路面轮胎发生碾压,造成浙B×××××号车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轿车车头与路面的轮胎皮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浙B×××××号多处受损的后果。董杰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B×××××车辆修理费共计25100元。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100元。S24绍诸高速往上虞方向51KM+900M处为绍诸高速负责经营管理。某保险公司以涉案高速公路上出现散落物,绍诸高速未及时履行清扫等经营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绍诸高速赔偿保险赔偿金251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绍诸高速认为与其发生服务合同的是董杰,而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照服务合同要求绍诸高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董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进入S24绍诸高速公路即与绍诸高速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了董杰的驾驶证、行驶证,可认定董杰系被保险人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可据此认定与绍诸高速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实际为被保险人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被保险人具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事故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取得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系绍诸高速的损害行为造成。作为S24绍诸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绍诸高速负有对该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结合绍诸高速提供的巡查记录表,可认定绍诸高速对S24绍诸高速公路做到了日常巡查和清扫,履行了对S24绍诸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此外,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杰“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并非绍诸高速的损害行为造成,绍诸高速对此也不具有过错。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绍诸高速赔偿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驾驶员以交费形式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务方,其服务义务应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往车辆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等内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所履行的应为较高层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收取费用后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致使本案驾驶员在通过时与路面轮胎皮发生碰撞而导致事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当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取得代位行使对被上诉人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二、一审仅以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董杰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具有过错,实属认定事实片面。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与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三、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洁情况检查表和巡查记录表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标准履行了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洁情况检查表是被上诉人对其养护服务公司清扫人员到岗情况的检查,不是道路清扫的实时记录表,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巡查事实。该巡查频率既非随时也非及时,无法确保道路完好、安全、畅通,本次事故恰是印证了其管理上的漏洞和疏忽。四、《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清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均为交通部文件,与《公路法》要求的完好、安全、畅通义务不相适应。养护义务与确保安全义务不能混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义务,并负有高度谨慎的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发路段轮胎皮的遗留而引发交通事故,正是其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与上诉人形成有偿使用的道路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公路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路面轮胎皮导致车辆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5100元。
被上诉人绍诸高速答辩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因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或侵权行为造成了事故,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道路清扫、巡查,保持道路畅通的义务,尽到了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疏忽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慈溪市匡堰镇佳裕制衣厂赔偿了保险金,上诉人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是否成立取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系第三者即被上诉人绍诸高速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巡查记录表、保洁情况检查表等材料,证明事故当日,被上诉人已对S24绍诸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清扫,符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的行业标准,已履行了对S24绍诸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与义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杰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并非由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审判员薛飞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裘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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