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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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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叶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柏,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云飞、刘雯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9000元(具体为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同意为王XX所有的鄂XXXXXX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29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5月2日,王德保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并出具车险损失核损单,核定车辆损失为16600元。后王XX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合计18300元。因王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XX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案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王XX为维修车辆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共计18300元,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虽然某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6600元,但是其对车辆损失的核定只是预估,王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6800元与某保险公司的核定数额基本相符,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故上述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王XX诉请的赔偿三者树木损失700元,虽然提供了樊城区太平店镇莫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700元,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事故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但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王XX已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表明其对事故发生已经知晓,并应当通过查勘现场确定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不应强求王XX另行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地附近的监控,显示发生本案事故时驾驶员为一中年男性,被上诉人以隐瞒事故真实原因为目的,在报案及事发十天后两次陈述其本人为驾驶员,在上诉人有所察觉的情况下又改口称实际驾驶员为王德保,并非其所称的“报案口误”。上诉人蓄意隐瞒事实,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300元的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以其《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系投保人王XX的父亲王德保,但王XX在向保险人报案时称驾驶人系其本人,此种情形是否应当适用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谎称车辆驾驶人为其本人,隐瞒了实际驾驶人为王德保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应适用《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格式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彭云飞
审判员刘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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