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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程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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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704室。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XX所有的浙D×××××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24日21时15分,李勇驾驶程XX的浙D×××××车辆在河南省洛阳市××区××大道立交桥下面行驶过程中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灭而损坏,造成程XX车辆损失156272元。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至2015年6月25日8时市区李楼雨量为53.9mm,市区牡丹所雨量为42.9mm,均达到暴雨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约定的原因包括暴雨。讼争机动车事故发生当天,根据洛阳市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2015年6月24日20时至2015年6月25日8时市区李楼雨量为53.9mm,市区牡丹所雨量42.9mm,均达到暴雨量。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具体评判如下:一、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或在日常驾驶中涉水行驶均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但应当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当“发生暴雨天气”与“发动机进水”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理应判断何种事件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暂且不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是否系程XX所签,根据事故发生当时暴雨天气的情况,被保险车辆虽存在发动机进水之情形,但最主要的原因系暴雨所致,与车辆其他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不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XX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程XX保险赔偿金15627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从因果关系看,“暴雨”并不一定导致发动机损坏,只有在“暴雨”时车辆静止被淹且没有强行发动,此时发生的发动机损失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涉水行驶”造成损失是指驾驶者在能够预见驾驶车辆通过积水路面可能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依然涉水行驶最终造成的损失,驾驶者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侥幸或故意心理,如果驾驶者采取正确通行方法,绕过积水路段,完全可以避免发生保险事故。因此,“暴雨”与“涉水行驶”导致的车辆损坏不能一概而论,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车辆损失强加给上诉人。本案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部分都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苛以过高的要求,又放任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保险理赔遵循近因原则,造成本案中车辆损失的近因是暴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洛阳市持续暴雨,洛阳市气象局发布了暴雨蓝色预警,2015年6月24日20时至21时洛阳市区雨量特别大,事故发生地点有十多辆车因为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在事发地点正常行驶过程中,路面积水突然增加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而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保险公司所说,本案情形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程XX的抗辩,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采用列举形式对属于理赔范围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程XX提交的《气象证明》、《洛阳晚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存在暴雨天气,暴雨是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主要原因,故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只有在投保车辆静止状态下由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在任何天气下均可以自由支配保险车辆,包括在暴雨天气下使用车辆。将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限定在车辆静止状态下,显然是对投保车辆的使用者提出了过于严苛且不符合生活常理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将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限定在车辆静止状态下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进一步的明确。本案中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条款中对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约定应当排除暴雨为主因导致的车辆损失,应是对除暴雨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情形的约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出暴雨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损失属于其免责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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