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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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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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华达西湖小区-1。
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焦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上诉人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未及时报险,且在对方损失没有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的情况下,私自赔偿对方,对方损失不能确定,有可能存在虚假或者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能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受损地磅是50吨的限额,根据过磅单显示的车皮重为45320kg,不可能导致地磅损坏,能够认定地磅本身应存在损失,地磅所有人应自己承担责任,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不分清事实,私自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16年3月3日实地查看,地磅并没有进行实际修理,故地磅损失不是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保险公司及时报警和报险,可以依法确定事故的存在,且根据当时的情况公安部门及地磅所有人、维修方共同确定地磅的损坏程度,之后由维修方维修,维修方提供有维修单和发票,且维修方具有相应资质,其公司支付了维修费;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实地查看地磅没有维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已经维修完毕,支付过维修费;车辆的重量与地磅的承重量相差不大,造成地磅损坏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交纳有不计免赔,且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6日时许,王志停驾驶其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山庄对面武汉一冶有限公司迁移货车时,将武汉一冶有限公司的地磅损坏,事发后司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给第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其公司已经赔付给第三人,现其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当给付的理赔款(零件和工时费用)等共计47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时许,王志停驾驶原告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钢构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武汉一冶有限公司,在公司内迁移货车时,货车不慎将武汉一冶有限公司的地磅损坏,事发后,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为修理地磅支出配件款45000元,人工费2950元。
另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行驶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武汉衮雪称重自动化有限公司维修零件清单、维修经过、人工费证明、收条、发票及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给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钢构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武汉一冶有限公司,在公司内迁移货车时,将武汉一冶有限公司的地磅损坏,河南为华物流有限公司为修理地磅支出配件款45000元、人工费2950元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该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