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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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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商终字第1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皮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6时57分许,张群成驾驶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60xxx/豫DAxxx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河南至原平,行驶至二广高速(广二)694KM+300M处时与前方陈玉祥驾驶的属陈玉琪所有的京N89xxx别克商务车及其他三辆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京晋BM8xxx驾驶员王x文死亡,晋B91xxx车乘车人冯斌受伤,京N89xxx、晋BM8xxx、晋B91xxx、京NHNxxx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晋高二4公交认字(2011)第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群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琪为此支付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8400元。2011年11月24日,陈玉琪自行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京N89xxx别克商务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1)资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陈玉琪的车损为321910元。陈玉琪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2年5月11日,该车被忻州市金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回收。陈玉琪多次就理赔事宜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共识。陈玉琪于2012年7月31日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忻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玉琪车辆损失综合险321910元、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84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8110元。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陈玉琪33811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陈玉琪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为自有的京N89xxx别克商务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891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陈玉琪于当日向该服务部全额缴纳了保险费9786.96元,该服务部向陈玉琪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营销服务部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乙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x文的法定继承人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将张x成、胡新玲、张德山、王满、张顺亮、张群成、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因王x文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53762.1元,晋BM8xxx车损维修费用25697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计583459.1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后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与甲保险公司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判决第一款自愿和解为“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因王x文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晋BM8xxx车损维修费用,车损鉴定费,合计564157元,王x先、吕x姐、罗x娥、王x、x帅自愿放弃总赔偿款中的19302.1元。”
京NHNxxx号车所有人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张x成、胡新玲、张德山、王满、张顺亮、张群成、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原审,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维修费用108818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200元,三项合计116018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后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维修费用、鉴定费、施救费,三项合计113638元,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在总额中放弃2380元。”
晋B91xxx所有人张廷宝将张x成、胡新玲、张德山、王满、张顺亮、张群成、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廷宝车辆损失67000元,鉴定费1200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廷宝。后张廷宝与甲保险公司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60xxx/豫DAxxx挂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廷宝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6205元,张廷宝自愿放弃总赔偿款中的1995元。”
另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17号、第58、1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0年3月8日,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D60xxx/豫DAxxx挂号车卖给张x成,车价38万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其中豫D60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DAxx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4年12月2日,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起诉立案时,将张群成列为被告。经查,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01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2012年1月6日,在晋济高速晋庙铺镇大山河段1号桥下发现两具无名男尸,经DNA鉴定该两具无名男尸与张x成、张群成父母及各自儿子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99%。张x成与张群成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7月21日,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豫D60xxx/豫DAxxx挂号车驾驶人张群成及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张x成均已死亡,其公司不在申请追加张x成及张群成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豫D60xxx/豫DAxxx挂解放牌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赔偿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述车辆的挂靠公司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与陈玉琪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陈玉琪所有的京N89xxx别克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按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陈玉琪支付了理赔金,所以在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陈玉琪338110元保险理赔金后,获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玉琪向责任人即豫D60xxx/豫DAxxx挂解放牌半挂车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豫D60xxx/豫DAxxx挂解放牌半挂车所有人张x成已经死亡,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放弃追加张x成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17号、第58、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8日将豫D60xxx/豫DAxxx挂解放牌半挂车出售给张x成。而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张x成与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D60xxx/豫DAxxx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为794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为774000元。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17号、第58、121号民事判决确定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767677.1元,其中死者王x文抢救费387.7元,而根据上述三案执行和解协议,甲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744000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限额减去(2012)忻民初字第17号、第58、1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余额赔付原告无法律依据,应按保险限额减去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余额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金29612.3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的实质还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是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第二、本案的赔偿额应从上诉人保险限额减去所有判决书中赔偿总额计算该案的赔偿款,而不应该减执行和解协议中赔偿款。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诉讼费的承担及赔偿额的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针对赔偿金计算问题,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基于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17号、第58、121号三份民事判决做出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为744000元,此和解协议款项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上诉人有权就该未超过部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原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新
审判员田青苗
审判员梁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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