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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嘉XX和箱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4民终3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负责人: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许X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XX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XX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浙江兴灵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并由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财产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和盎路568号内第2幢第二层兴灵公司内,财产损失保障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12555633.7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等。
2015年2月13日,兴和公司发生火灾,并导致兴灵公司的房屋建筑过火受损。2015年4月11日,平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部位为兴和公司生产车间一层,起火点为一层抽板和成型车间西墙北向南第四根和第五根立柱间窗下内墙分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间内该范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015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与兴灵公司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兴灵公司火灾的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8月2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建议某保险公司赔付兴灵公司185万元。2015年9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兴灵公司赔付185万元。兴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兴灵公司接受赔款185万元,并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某保险公司等。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后,认为系兴和公司过错引起火灾造成兴灵公司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兴和公司赔偿损失185万元等。另查明,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估报告,兴灵公司的受损房屋及兴和公司的生产车间等均系由兴灵公司将其所有建筑物整体租赁给兴和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和公司对其车间发生的火灾造成兴灵公司的房屋建筑过火受损是否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认为系由于兴和公司过错引起火灾造成损失,兴和公司应对兴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和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所涉火灾排除了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兴和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为内墙分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车间内该范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即使系电气线路故障,由于该生产车间、房屋等均系兴灵公司所有,也不能认定兴和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兴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向兴和公司追偿是基于兴和公司与兴灵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关于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指导案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制,只要一方当事人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只需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就履行完毕了。某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兴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兴和公司则应证明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兴和公司认为火灾与其无关,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是,兴和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已对兴灵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法庭审理的重点应为兴灵公司的损失与他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兴和公司是房屋的承租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兴灵公司与兴和公司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存在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综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兴和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和公司承担。
兴和公司答辩称:一、兴灵公司与兴和公司是关联企业,两个公司是一起投保,投保的目的是保证整体财产的安全。如果某保险公司向兴和公司追偿,那么就违背了兴和公司的投保目的。二、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直接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财产所有权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兴和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举证责任不应由兴和公司承担。三、某保险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因兴和公司存在过错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故兴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其行为是否是保险事故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公估报告中排除了兴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且事故发生时,兴和公司处于停产放假状态,故兴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是因兴灵公司自身财产存在故障而引起的,是内墙电气分配箱的线路故障所导致。当然,兴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向兴和公司追偿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兴灵公司就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房屋建筑确因火灾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也赔偿了兴灵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能否向兴和公司追偿,应看保险事故是否因兴和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了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间内该范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即便起火原因确为电气线路故障,故障原因也不明确,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为内墙分配电箱处,而该电箱位于房屋墙体内,房屋系兴灵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兴和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而导致,兴和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兴和公司追偿,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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