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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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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翟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XX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保险金2859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笃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所有的豫R4693—豫G658(挂)半挂车挂靠登记笃信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周XX以笃信物流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牵引车、挂车均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周XX的驾驶员庞国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下街村路段,与行人汪飞粉相撞,造成汪飞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庞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飞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后,周XX垫付汪飞粉48600元。2014年6月6日,汪飞粉与某保险公司、笃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汪飞粉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0774元,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0774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为75774元,保险人赔偿计算方法说明部分为空白、未填写。周XX也作为笃信物流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在笃信物流公司的同意确认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32174元事故赔偿金直接赔付给汪飞粉。针对周XX已垫付的4860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20009元,剩余的28591元,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给周XX下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周XX以笃信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笃信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周XX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经被保险人笃信物流公司同意,周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汪飞粉与某保险公司、笃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并经周XX签字确认的“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共同确认汪飞粉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0774元,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0774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为75774元。据此协议,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774元,某保险公司已直接赔付汪飞粉32174元,还应赔付43600元。在周XX已赔付汪飞粉48600元的情况下,该43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准周XX赔付。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周XX20009元,还应再赔付周XX23591元。周X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8591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保险事故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774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诉请的23591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23591元。二、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周XX负担4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2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周XX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由于周XX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笃信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汪飞粉与某保险公司、笃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车险理赔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共同确认汪飞粉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0774元,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80774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为75774元。该协议书经周XX签字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XX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7577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共计23591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23591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章
审判员姜付强
审判员孙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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