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甲、朱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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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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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朱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朱X甲,被上诉人朱X甲、朱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被上诉人朱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朱X甲(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6G号小型汽车,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朱X甲(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55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6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等事项。2014年10月14日7时许,朱X甲驾驶陕KXXX6G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省道307线1088KM+300M处,遇有前方道路发生状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驶出路外,造成朱X甲,乘员郝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郝某某无责。事故造成朱X乙所有的陕KXXX6G号小型汽车受损,2014年12月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811号关于陕KXXX6G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7614元,评估费5300元。事故造成朱X甲受伤到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4.80元。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到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82.10元。后朱X甲、朱X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果,致朱X甲、朱X乙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朱X甲、朱X乙车辆损失157164元、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2150元,计164614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甲、朱X乙医疗费2656.8元。3、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朱X甲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朱X甲投保的陕KXXX6G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造成陕KXXX6G号小型汽车受伤,车上人员朱X甲、郝某某受伤及朱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朱X甲的驾驶证被注销了。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朱X甲提供的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朱X甲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且某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甲车辆损失157164元、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215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2656.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朱X甲车辆发生事故后仅鉴定损失为157164元、鉴定费5300元,计人民币162464元。车上人员朱X甲受伤花医疗费674.80元,车上人员郝某某受伤花医疗费1982.10元,计人民币2656.90元,均为朱X甲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施救费2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甲、朱X乙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624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656.90元,计人民币165120.90元。二、驳回朱X甲、朱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朱X甲、朱X乙负担1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上诉人确认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配件损失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仅凭单方面委托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依据不足。第三,被上诉人朱X甲驾驶事故车辆出险时驾驶证状态属于“注销”状态,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有权拒赔,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不当。
被上诉人朱X甲、朱X乙答辩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朱X甲驾驶证信息与身份证信息两份,证明朱X甲出险时驾驶证信息与其向法院提交的驾驶证信息,还有身份证信息为同一人,出险时驾驶证信息上面的审验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截止的,诉讼后提供的驾驶证信息是2014年11月12日起恢复驾驶证资格。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X甲的驾驶证状态是注销的。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根据朱X甲提供的出险时驾驶证信息,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站上调取的驾驶员朱X甲当时出险时的驾驶证状态信息为“注销可恢复”状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为无效状态。
第三组证据:朱X甲出险时向上诉人报案的信息表。证明车辆陕KXXX6G出险时驾驶员为朱X甲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同一人。
第四组证据: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三点内容规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朱X甲系无证驾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并无其他原件可以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无上诉人公司相关出险的公章,且为复印件,并无其他原件可以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表述的关于责任免除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以及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理赔义务。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可否因为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状态予以拒赔等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其确认事故车辆,以致其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车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配件照片,仅凭单方面委托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对此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X甲的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对此其有权拒赔。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且被上诉人朱X甲的驾驶证当时只是未经审验,之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审验后的驾驶证,故应不属于无证驾驶。对于上诉人所持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因上诉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不能因此拒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