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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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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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三终字第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阴阳赵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出警及询问驾驶人员后,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名义,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刘珊(驾驶证号:430521198508270024)驾驶豫LXXX50号小型轿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至高铁涵洞西约100M处,不慎与在路面摆放的防止大货车通行的石墩相撞,造成豫LXXX5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LXXX50号奥迪FVXXX1TFCVTG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35163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经张XX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50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7月14日该事务所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称,豫LXXX50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405465元,评估费用6000元。某保险公司以车辆维修费用明显偏高、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源汇区人民法院调取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证书后组织当事人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时不在场为由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构成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2014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珊与豫LXXX50,车架号:LFXXX24F5B3072035上的驾驶员安全带、安全气囊的红色物质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汽车内气囊遗留的红色物质和驾驶员安全带上遗留的红色物质为人血;汽车内气囊遗留血样16个STR基因座的基因分型与被鉴定人刘珊系同一人;驾驶员安全带遗留血样16个STR基因座的基因分型系一男性遗留,不是被鉴定人刘珊遗留,鉴定费用3000元。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上还有另外一名男性,所以本案的实际驾驶人员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就是刘珊驾驶。张XX认为,安全气囊的血迹系当时气囊引爆将刘珊的鼻子打流血后留下的血迹,充分证明刘珊驾驶此车辆发生事故后鼻子被打流血后留下痕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单方进行鉴定的时间与事故的时间相差近半个月,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经过交警部门的处理,经过拖车工人的拖车,经过到4s店的各个环节,不排除安全带上的血迹系事故发生后拖车环节干活人员的血迹,无法证明事故当时的情况,不认可单方鉴定的费用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的报案人为王文博,系男性,承保时新车购置价351630元,实际价值290446.38元。张XX认为,出险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且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没有公信力,不予认可,张XX的车辆系奥迪A6L,购车价值60多万,保险公司是按照自己的投保系统投保了351630元,投保金额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性,现在车辆的受损超出了车损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起止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安全带遗留血迹并非刘珊遗留为由,认为驾驶人不是刘珊,但在同一鉴定过程中提取的安全气囊遗留血迹经鉴定系刘珊本人血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不足以推翻张XX诉请,故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张XX的车辆维修损失为40546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1630元,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35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对张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末查明车辆驾驶人身份,且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不客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原审已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张XX支付赔偿金以及支付的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LXXX50号奥迪FVXXX1TFCVT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35163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刘珊(驾驶证号:430521198508270024)驾驶豫LXXX50号小型轿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至高铁涵洞西约100M处,不慎与在路面摆放的防止大货车通行的石墩相撞,造成豫LXXX50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否为刘珊有异议,但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50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后出具鉴定意见,张XX的车辆维修损失40546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偏高,但无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