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与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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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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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代表人:李加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肖X、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肖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18日,肖X驾驶车牌号辽DXXX89号小型客车,沿抚顺市沿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肖X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肖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肖X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始终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肖X15825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肖X应按约定在我公司参与定损的情况下,被告车辆修复后向我公司提供修复发票,方可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肖X2014年7月5日购买二手(辽DXXX89号)黑色奔驰车,车辆价格22.5万元。2014年8月4日肖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保单号为2061403202014003544,同时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2061403262014003016。双方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为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2014年11月18日6时10分,肖X驾驶该车在沿滨路将军桥西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经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肖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肖X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险。之后,肖X将该车拖至交通警察指定停车场停放,后又将该车拖运至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车4S店),发生托运费1100元。在4S店肖X、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该车进行拆解,发生拆解费11240元。4S店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9.3万元。肖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该情况下,自行将车拖走。并委托安徽中恒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车辆至今未予维修。另查明,肖X已赔偿事故损坏的路灯杆损失480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手车交易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全损定损协议书、安邦保险关于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肖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自愿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庭审中对合同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收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属部分损失,系应修复的车辆。根据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是肖X将车修复后支付修复费用。肖X在4S店,车辆拆解后,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行将车拖走,至今未予修复,也不能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修复的车辆的费用收据,肖X行为违反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故肖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给予赔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用、拆解费用及肖X赔偿的电灯杆损失费用,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肖X拖车费1100元、拆解费11240元、电灯杆赔偿费4800元,共计17140元。
二、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肖X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肖X负担3089.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X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到4S店拆解以及定损都证明了损失的存在,只是因为肖X对定损额度存在异议,才未对车辆进行修理,但车辆修理与否并不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实际遭受的损失,肖X是否提供修理票据与赔偿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我方不认可。我是在4S店委托的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通知我定损的事情和我阻挠车辆拆解定损的事情均不存在。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肖X是否在4S店委托评估我方不确定。我们三方在4S店已经定损为9.3万元,如果还在4S店修我们认可这个结果。车到4S店后一直没有拆解定损,车主和4S店签订协议后才进行拆解,拆解后我们共同定损9.3万元,车主不同意,自行把车拖走了。拆解费车主自行给4S店了。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一审法院重复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2000元。主要理由:一、电灯杆损失48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2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判决的两个判项重复,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承担了2000元赔偿款。二、车辆拆解费是肖X单方与4S店签署的,拆解费11240元是单独收取的,将车辆拖走才需要承担此笔费用。
肖X二审辩称:某保险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我们同意,原审判决是重复判决了2000元。我们拖车之前并不知道定损9.3万元,如果知道我们就同意不拖车了,也就不委托评估了。在委托评估之前,我和某保险公司商量过,说过要评估的事情,某保险公司说不同意委托评估,只能通过诉讼,当天下午我就进行委托评估了,评估鉴定费是4000元,评估结果是车损13.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肖X对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无法采用。肖X在委托评估前明知某保险公司不同意仍进行委托,导致损失扩大,此行为存在过错,故评估费应由肖X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定损金额为9.3万元,并于一审时提交了《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按照9.3万元承修车辆,并承诺提供符合行业规范的维修质量,不再对维修项目、价格、工时申请追加或提出异议,且协议盖有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某保险公司将车损定为9.3万元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肖X庭审时表示“如果其他合理损失也赔我,车损9.3万我也认可”,故本院确认肖X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9.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中亦存在与上述法律条款一致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需要肖X提交相应的修车票据才能理赔,因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肖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已实际存在,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亦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肖X车辆损失9.3万元。
关于拆解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损失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现肖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定损才将车辆拖走,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定损报告并通知到肖X,故某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没有理由在不定损的情况下要求肖X将车辆一直存放于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拆解费112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多承担的2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原审第二个判项“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肖X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确与第一个判项重复计算财产损失,且肖X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肖X拖车费1100元、电灯杆赔偿费4800元,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X拖车费1100元、拆解费11240元、灯杆赔偿费4800元、车辆损失9.3万元,共计1101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肖X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肖X已预交),由肖X负担10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肖X已预交),由肖X负担6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魁
审判员赵世平
代理审判员郭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