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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由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有的辽HXXX77号牵引辽HXXX7挂车挂靠在营口新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8月1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焦国志驾驶该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1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相撞,并驶入王清文家院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清文家玉米及院墙受损。事故发生后,另一事故货车逃离现场。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通知书称,该案正在调查之中。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查,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主、挂车的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被告估损并由原告认可,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车为4.3万元,挂车为8900元,物品损失为4000元(已由原告赔偿完毕)。原告因事故发生施救费3.8万元。以上共计9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起事故因另一方事故车辆逃逸由交警部门尚在侦查之中,暂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如在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另一事故车辆负有责任,被告可依法行驶追偿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XX9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公司车损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队只作出了事故说明,在没有进一步划分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是显失公平的。
被上诉人温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和第三方财产损失,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另一方车辆逃逸,交警部门正在侦查之中,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如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另一事故车辆负有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上诉人对另一事故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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