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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甲、刘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45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乙,农民。
法定代理人侯XX,女,汉族,农民,兰陵县兰陵镇大李庄村45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5122039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农民。
法定代理人侯XX,女,汉族,农民,兰陵县兰陵镇大李庄村45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512203926。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亲属许召飞通过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鲁Q×××××。在办理消费贷款时,许召飞投保了被告经营的《康伦意外保障》险种并交纳保费,投保时被告给许召飞保险激活卡一张及《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卡号为:10×××56。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基数为100000元。2013年8月8日21时,原告亲属许召飞驾驶沪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5KM+7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第四行车道内由符国金驾驶的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事故中许召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庭审中,被告提供投保确定单抄件一份,该抄件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05-11日0时起至2014-05-10日24时止;激活卡名称: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险种责任:意外身故;份数:1;单位保额:100000;限额天数:1;总保额:100000;保费:10.0;客户名称:许召飞;证件号码:372823197708126414;行业类别:无;工作单位:无”。原告对投保确定单抄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许召飞投保了被告经营的《康伦意外保障》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保险人许召飞在2013年8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赔付约定事项,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近亲属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对保险投保事实、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事故等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还是保险基数100000元乘以职业系数。原告主张被告在许召飞投保时告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康伦意外保障卡中约定的保险基数100000元乘以职业系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出现明确的书面保单,保险是原告通过保险激活卡在网络予以激活确认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如被告主张已向许召飞明确告知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乘以职业类别系数,应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被保险人网上投保时被告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的证据,故被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来决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时的保险赔偿的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庭审中,被告所提交保险抄件中对保险金额也作出明确载明:许召飞所投保康伦意外保障卡意身故单位保额为100000元。故由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确认本案保险金额应为100000元。因许召飞已死亡,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综上,因被告未能证实许召飞投保时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约定的职业类别不同赔偿标准不同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XX、许X甲、刘XX、许X乙、许X保险金1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片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该案中保险人已经进行了保险卡的激活,而保险卡在激活过程中系统自动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依据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系数赔付,是错误的;亦我公司在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卡中也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等条款。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系数承担保险理赔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推销《康伦意外保障卡》业务的方式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长期在兰陵县华瑞汽贸公司驻点推销,当有人购车时,上的人的工作人员即给购车人一张卡,告知是保额为100000元的保险卡,将来如出现事故可以抵作贷款额100000元,其余不再作任何说明。当购车人表示同意投保时,缴纳保费后由上诉人负责把保险卡激活(不是许召飞激活的保险卡),因投保人的所人个人信息上诉人都知道,因此投保人是不知道任何保险条款内容的,许召飞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购买了《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
上诉人在向许召飞推销保险时,明知许召飞是驾驶员且从事运输职业,如果当时上诉人就按照其诉称的职业类别告知将来的保险金只有12500元时,许召飞说什么也不会挹保上诉人的保险的,另外保险费是通过汽贸公司转帐支付给上诉人的,并不是一对一的交易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向许召飞作明确说明。
另外,汽贸公司允许上诉人推销该保险的目的是通过这种保险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一旦购车人出现事故后无力偿还贷款时,可让保险公司为其偿还购车款100000元,因购车的都是从事运输职业的,如果保额仅为12500元,汽贸公司也不会让上诉人在其公司里推销该保险业务。
综上,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职业类别系数的划分实属无效条款,把人分成了不同等级,违背了公序良俗。并且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一下失去了两位亲人,一家人只剩下了年迈的老人和妇女,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上诉人知道事故后不仅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且百般推脱,实在有违社会公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X甲系许召飞之父,被上诉人刘XX系许召飞之母,被上诉人侯XX系许召飞之妻,被上诉人许X乙系许召飞之长女,被上诉人许X系许召飞之次女。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激活卡载明:卡号:10×××56;密码:11520177。投保激活生效流程:登陆网址www.dbic.com.cn→点击意健险自助卡激活→点击投保界面→输入卡号及密码→选择相应投保新产品及投保方式→阅读投保须知→填写并确认投保资料→激活完成查看保单资料信息。注意事项1载明:本卡为《康伦意外保障卡》的附属卡,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康伦意外保障卡》中附表所列明的保险责任为准。该卡背面《都邦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激活说明》4载明:本卡中包含产品《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康伦意外保障卡》B款,具体保险责任见本卡中该产品保险责任列表及介绍。投保人可选择本卡中以上两种方案中任一方案激活。激活后保险公司承担相对应产品说明中列明的保险责任,未在本卡中列明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卡中说明内容与保险公司适用条款不符的,以说明内容产准。未尽事宜参照保险公司的适用条款执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康伦意外保障卡》(小册子,共56页),第5页载明《都邦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激活说明》,内容同上;第7页载明: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保险责任说明,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基数:100000元,保险金额: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并说明“该保险承保从事都邦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列明职业的人员,职业分类以后附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3版)》为准。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职业类别系数:一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00%;二类职业类别系数为90%;三类职业类别系数为70%;四类职业类别系数为50%;五类职业类别系数为30%;六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5%;七类职业类别系数为5%。第54页都邦《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3版)》载明34大分类、职业代码为340110的货车驾驶员、随车人员对应的类别为6。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8页网络打印材料,以此证明投保人在输入卡号及密码后自动弹出投保须知,该投保须知明确约定意外死亡保险基数为1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基数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数为10000元,其中也明确注明最后赔款数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告知上述内容,因为保险卡是由上诉人代为激活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按职业类别系数赔付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以网络营销的方式销售《康伦意外保障卡》保险,许召飞购买《康伦意外保障卡》后,以自助激活的方式投保了康伦意外保障卡A款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康伦意外保障卡》对该款保险的介绍,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职业类别系数给付保险金,其职业类别系数共分七类,不同的类别对应不同的系数,从100%到5%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上述保险中的比例赔付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许召飞系以自助激活的方式投保,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中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其在一审已经持有,尽管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该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抗辩,但该材料仍不能证明其已将比例赔付的条款向许召飞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主张按职业类别系数赔付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按职业类别系数赔付的条款向许召飞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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