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郭X、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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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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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址新疆焉耆县。
负责人王丽,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等荣,系该公司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地址新疆焉耆县。
负责人董天荣,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荣,被上诉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7日9时55分许,李进旺驾驶新MXXX22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276县道4公里加800米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郭X驾驶的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王世梅、魏志刚、王作军、张绍力、张友娥、黄萍、朱士丽七人及新MXXX22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进旺、乘坐人马福云、冶海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X与李进旺负同等责任,乘客王世梅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将其车上的上述七位乘客送至医院检查或住院治疗,原告郭X分别向七位乘客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如下:王世梅13653.06元(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魏志刚1555.65元(因胸外伤住院治疗)、张友娥567.5元(门诊检查费用)、王作军214元(门诊检查费用)、张绍力228元(门诊检查费用)、黄萍205元(门诊检查费用)、朱士丽143元(门诊检查费用),另外,原告郭X还向受伤的乘客王世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车上受伤的乘客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66.21元。原告郭X系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巴州路成运输公司焉耆分公司,因此,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巴州路成运输公司焉耆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为原告巴州路成运输公司焉耆分公司。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每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免赔额为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5年1月14日,原告郭X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郭X、巴州路成运输公司焉耆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的陈述及原告郭X提供的保险单、证明,可证实本案原告郭X所有的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原告巴州路成运输公司焉耆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066.21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关系申请被告赔偿时,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拒绝向原告赔偿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上的乘客王世梅等七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这些乘客的医疗费等损失,客观上也无法及时确定,待其损失确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予以拒绝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保险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被告对该法条的理解有误。因此,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免赔额为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依照上述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免赔的数额应为1706.62元(17066.21元×10%),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应当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9.59元(17066.21元-1706.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反驳称,保险公司对乘客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分类进行赔偿,即乙类药按85%进行赔偿,自费药不赔偿,但被告对其上述反驳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为此,对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焉耆营销部负担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公司认为,该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除斥时效,不存在法律上的中断等情形,事故发生在2010年,到现在已经过去四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其次,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乘客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行赔偿,依据该规定对于医疗费用按分类进行赔偿,乙类药按85%进行赔偿,自费药不赔偿,我公司有权核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我公司有赔偿总额的10%的免赔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巴州路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公司对于在其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程序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出院票据进行理赔。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保险合同涉案的交通事故虽然是在2011年3月27日发生的,但被上诉人车辆上的乘客王世梅等七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无法确定的,且上诉人公司的理赔程序也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伤人员出院票据进行理赔,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郭X在支付完涉案人员的医疗费损失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被拒绝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认定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对于医疗费用应按分类进行赔偿,乙类药按85%进行赔偿,自费药不赔偿,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的新MXXX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免赔额为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费用已进行了核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刘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