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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志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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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祝有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权,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魏XX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8时30分,魏XX驾驶XXX轿车与季万君驾驶的XXX轿车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航空路东800米处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魏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季万君无责任。魏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保险限额为7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魏XX在事故后维修自有车辆花费11,9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12,195元。魏XX起诉,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魏XX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财产均有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拒不赔偿有悖法律规定,魏XX诉讼到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魏XX自有车辆损失及为第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为魏XX为第三人垫付的损失中没有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魏XX车辆维修费及为第三人季万君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首页记载原告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12,19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22,095元”与事实不符。魏XX原审起诉诉讼请求为给付车辆损失维修费11900元,与判决记载裁判不符。魏志军起诉同时,案外人季万君同时提起诉讼,要求魏志军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195元。两份诉状相互矛盾,证明了魏志军为季万君垫付维修费是虚假的。魏志军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高于起诉金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具有合法性,并且无明文规定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魏XX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证人尚某某不是某保险公司员工,也不是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员资质,即便其看到现场,也不能证明碰是否否真实,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和专业性。同时魏XX车辆在其经营的修配厂维修,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XX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魏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季万君诉魏志军、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季万君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同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季万君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魏志军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过魏XX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案外人季万君损失仍在诉讼中。事实上原审开庭时魏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继续开庭,不要求增加举证期限。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调取(2014)双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季万君已撤诉。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尚某某出庭陈述其身份为某保险公司定损中心负责人,魏志军事故出现是尚某某到场,车辆拖到定损中心后由尚某某维修,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证言并无异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前部痕迹与XXX号比亚迪牌轿车前部痕迹无可对比性”,不能证明事故为伪造的。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辉
审判员赵红霞
代理审判员胡世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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