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州市天彭镇凯兴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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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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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30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
负责人雍学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凯兴XX,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经营者杨仕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天彭镇凯兴XX(以下简称“凯兴旅馆”)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某保险公司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0点30分左右,驾驶员赵强入住凯兴旅馆,将车牌为川A×××××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凯兴旅馆门口。2016年6月15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赵强与凯兴旅馆发生纠纷,凯兴旅馆向彭州市天彭派出所报案,天彭派出所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经彭州市公安局侦破,2014年9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确认未破案、车辆未找回。案件发生后,车主沈小明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赔付了车主沈小明62268.80元,沈小明与2014年11月13日将索赔权通过公证的方式转让给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凯兴旅馆在车辆被盗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6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盗车辆川A×××××的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沈小明,赵强系沈小明雇请的驾驶员;凯兴旅馆没有停车场,其门口属街道人行道,可以停放车辆,顾客赵强入住时双方未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手续,凯兴旅馆未收取赵强停车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凯兴旅馆与顾客赵强之间是否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凯兴旅馆是否应当对车辆被盗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凯兴旅馆与顾客赵强之间是否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首先,凯兴旅馆门口的街道属于公共区域,并不是其的专用停车场,顾客赵强将车停放在公共区域,凯兴旅馆对此不负有保管看守的义务;其次,顾客赵强是在凌晨入住凯兴旅馆时并未与旅馆的工作人员对其停放在门口的车辆办理任何的保管服务手续,凯兴旅馆也未向顾客赵强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综上,由于凯兴旅馆没有专用停车场,其门口属街道范围的公共区域,顾客赵强也未与凯兴旅馆办理川A×××××的五菱面包车的保管服务手续,因此,认定凯兴旅馆与顾客赵强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凯兴旅馆是否应当对车辆被盗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凯兴旅馆与顾客赵强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凯兴旅馆对川A×××××的五菱面包车没有保管义务,因此对川A×××××的五菱面包车被盗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凯兴旅馆与顾客赵强之间建立了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对凯兴旅馆辩称的顾客赵强与凯兴旅馆之间没有形成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凯兴旅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某保险公司与凯兴旅馆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凯兴旅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与凯兴旅馆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赵强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将川A×××××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凯兴旅馆门口,其停放位置并非该入住旅馆的专门停车区,而是占用了公共街道进行停放,且赵强入住登记时,并未告知旅馆的值班人员关于车辆的停放情况,而值班人员也未向赵强收取任何停车的保管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凯兴旅馆与赵强之间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的对凯兴旅馆值班人员进行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载明,凯兴旅馆经营者杨仕蓉针对“是否有人值班、是否有人看守”的回答“有人值班、有人看守”,杨仕蓉对其解释为,“有人值班、有人看守”回答的是旅馆内部有人看守,有人值班,而非指的是对被盗车辆进行值班、看守,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方询问制作而成,其询问的问题也欠缺表述的完整性,不能证实赵强与凯兴旅馆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凯兴旅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系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兴旅馆提供了机动车辆保管服务,因此在确认某保险公司与凯兴旅馆尚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敏
审判员王晓川
审判员龙小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