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0民终7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连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XX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42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7日,原告驾驶鲁K×××××号车辆,与董传晓驾驶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1186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18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4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孙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按期换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修车费数额过高,且未定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42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7日,原告驾驶鲁K×××××号车辆,与董传晓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支付修车费1186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成诉。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按期换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对该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保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并未向其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原告处签字经辩认,确实不是原告签字笔迹。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付保险金,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11860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余款118500元均在被告承保金额范围之内,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按期换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责任免除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对于被告之辩称,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其保险单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原告所为,为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修车费118500元。案件受理费133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2015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孙XX作为被保险人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在保单中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XX辩称: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签,该份保险合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直销,投保单可能是上诉人内部业务人员代签,被上诉人对保单上标明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进行驾驶证的审查换证,公安机关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到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但被上诉人仅是对驾驶证拖延审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换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7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若适用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需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应对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保险单上的签字非被上诉人签署,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平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刘颖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