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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扬民终字第14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西进、姚莹,某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李正迁,居民省份证号码321002195806260030。
委托代理人汪庚龙。
为与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4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原告于1996年至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其首先在办公室工作,从事电器维修,后从事保险业务,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最早在办公室从事电器维修,有无从事保险业务不清楚,对此双方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明确。双方末期合同为200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工作内容处注明“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内退职位(岗位)工作”。2、2006年8月以前原告的工资为1155元,在2006年8月被告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上注明原告为内退,2006年8月开始被告按其单位“内退”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8月至2011年1月每月工资809元,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每月工资930元)。3、2011年11月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恢复原工资;二、要求返还被违法扣除的76个月的工资共26975元,并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执行。2012年3月1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一、恢复原工资及工作;二、返还被扣除的工资及赔偿43222元。依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原告认为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少发其工资21611元,因被告少发原告工资被告又应该支付原告等额赔偿金21611元,共计43222元。扬州市广陵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年底少发的工资5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供新证据,且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为由,撤销本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发回广陵区法院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返还被扣除的工资及赔偿具体计算应按不同时期工资调整的情况相应变化,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补发作为少数民族应享受的6元/月的补贴;2、要求返还代垫的业务费64955.22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分别为前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暂行规定》手册及2008年9月《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管理办法》。在《员工管理暂行规定》手册的《员工退出工作岗位暂行办法》以及2008年9月《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管理办法》中,关于内退程序均做如下规定:1、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由其本人向所在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意见,并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室审批。2、员工的内退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获准内退的员工签订《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指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当时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虽然工作岗位处填写为“内退”,但双方并未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且“内退”的字样与劳动合同书中其他手写内容笔迹明显不同,故应当认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有效,但其中关于内退条款无效,视为双方未就工作岗位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继续履行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至今对原告仍按内退人员对待,显然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自2006年8月起即按其企业的“内退”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先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称其每月从工资卡上领取实发工资,而实发工资要从应得工资中扣除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很难反映其工资的真实情况,其在后来的仲裁过程中(2011年11月)去被告处调得工资发放表时才发现这一事实。从原告的银行工资卡对账单来看,2006年8月以前与2006年8月以后原告的实发工资确实没有明显的变化,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就应知晓此事,因为2007年2月被告发放春节慰问金时原告曾在“内退人员发放表”中签名,对此原审认为春节慰问金“内退人员发放表”上的签名是原告为领取春节慰问金而在被告提供的固定格式的表格上的签名,其与知道自己按“内退”标准领取工资是两个概念,此不足以证明原告2007年2月就知晓自己按“内退”标准领取工资。因此原告称2011年11月才知道其从2006年8月开始就按被告处“内退”标准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8月起至2012年2月少发的工资,予以支持,由被告按原告岗位不同时期的具体工资标准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少发原告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由被告按返还工资的总额给予原告50%比例的赔偿金。
三、对于要求补发少数民族补贴及返还代垫的业务费的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按原告金XX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岗位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金XX原工作岗位在不同时期的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并按50%的比例加付赔偿金;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确认2008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内退条款无效不当,该合同应为整体无效,其擅自改变了我聘用制干部的身份,排除了我方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补足工资应当从1996年10月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期间;2、原审判决第二项未判决我方在工作期间垫付的64955.22元的业务费以及少数民族补贴不当;3、关于赔偿金的比例问题,原审判决不当,应当在劳动报酬的一倍到三倍予以赔偿;4、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根据金XX的陈述,其至迟在2008年1月3日已经知道内退的事实,且在2007年2月的春节慰问金领取表中签字领取内退人员慰问金中可知,金XX对于其内退是明知的,故本案金XX主张其内退无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金XX的陈述其在至迟在2008年1月3日已经知道其内退的事实,且在2007年2月的春节慰问金领取表中签字领取内退人员慰问金中可知,金XX对于其内退是明知的,故本案金XX主张其内退无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金XX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中,金XX提供下列证据:1、聘用制干部审批表;2、关于原服务公司人员人事、工资等问题的会议纪要;3、2013年1月-2015年5月内退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4、2006年9月-2015年4月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金XX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1、赔偿金应当依照一到三倍确定;2、律师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工资应当按照地方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靠档上浮两级后调整核发;4、公积金、养老等五险一金按照其他9名同志各个阶段核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国家标准予以缴纳,同时按照阶段补缴从进司起至现在的尚未缴纳的有关部分,未开户的予以开户;5、奖金、误餐和福利按在编人员核发。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XX与某保险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金XX的内退事实是否应予认定。2、如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和部分无效情况,金XX的工资补偿数额如何确定。3、金XX主张补足工资等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金XX与某保险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金XX内退的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暂行规定》手册及2008年9月《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管理办法》明确了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由其本人向所在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意见,并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室审批。该规定是根据劳动部相关文件制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正当的劳动权利,本案中,金XX在签订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程序,无法提供金XX本人申请退出劳动岗位的书面依据,且金XX本人也对于其自愿退出劳动岗位提出异议,故该劳动合同约定金XX关于内退的约定,不能视为金XX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无效,至于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金XX的工资补偿数额应当按照金XX诉讼请求数额确定。金XX在仲裁阶段提出返还扣除工资的数额为26975元,至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611元并赔偿21611元,共计432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金XX相同或相近岗位人员工资情况,但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间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金XX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金XX扣除工资21611元,对于金XX提出的一倍赔偿问题,其应当先行向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后,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处理,但是原审对于金XX的该诉讼请求按照50%的份额直接予以了支持,鉴于某保险公司二审中对原审该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禁止不利上诉原则,对于原审该项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XX要求补足工资按照一到三倍的数额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金XX要求补足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工资报酬至劳动关系解除后计算仲裁时效;故本案应当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至于某保险公司称金XX已经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内退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内退的事实属于无效,且双方劳动关系也一直存续,故金XX是否应当明知其内退,对于本案处理并无事实意义,对于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是原审判决由于未明确金XX补足工资的数额,使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改判明确。至于金XX提出超过仲裁以及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XX工资款21611元,赔偿金10805.5元,以上共计324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元,金XX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苏岐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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