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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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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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407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现住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现住通化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事实是曲成田的个人借款,款项并没有汇入其单位账户,其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及公章管理制度,吴XX明知上述内容故意与曲成田合意,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吴XX明知曲成田没有借款权限,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不适用法定代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曲成田原为太平洋保险的负责人,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长春市宽城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为查明本案钱款去向本案应中止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吴XX辩称,曲成田是以公司名义向吴XX借款,吴XX依约将款项交付给太平洋保险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及公司负责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公司借款,由太平洋保险承担还款责任。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4日,太平洋保险向其借款10万元,现经多次索要太平洋保险均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太平洋保险向吴XX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据中有会计、出纳及时任负责人曲成田签字。另经鉴定,借据中曲成田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借据中公章为太平洋保险综合管理部公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为吴XX出具了借据,且太平洋保险综合管理部属于太平洋保险的内部机构,其在该借据中盖印公章,对外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责任;另太平洋保险主张未收到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中有时任太平洋保险负责人曲成田的签字以及会计、出纳签字,能够印证借款已经收到,太平洋保险作为法人单位,对借款实际是否入账外人不能知晓,故太平洋保险与吴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太平洋保险应当偿还欠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能支持;但对吴XX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应当偿还吴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吴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曲成田系太平洋保险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太平洋保险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的行为,并借据上注明“公司用”的行为符合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足以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并由太平洋保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构成恶意的问题。借贷关系发生时,借据上不仅有太平洋保险负责人签字,加盖了太平洋保险内设机构的印章,同时太平洋保险会计、出纳人员均在借据上签字,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曲成田作为太平洋保险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太平洋保险所主张的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出借人无从知晓,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故无法认定吴XX主观上存在恶意。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曲成田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虽与本案具有表面关联性,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犯罪行为,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且借款人的负责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太平洋保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波
审判员王天华
审判员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