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8民终6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和XX,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上诉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邓XX驾驶其所有的豫MXXX11“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夏线新绛南苏村半坡路段时,与行人高小菊发生碰撞,造成高小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XX驾车将伤者高小菊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救治,导致此次事故无现场。当晚高小菊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高小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3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邓XX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MXXX11“朗逸”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高小菊生于1951年7月21日,死亡时为64周岁。郭海友系死者丈夫,郭惠民系死者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所有的豫MXXX11“朗逸”牌小型轿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死者高小菊的各项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计算为48969元/年÷2=24484.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538元/年×16年=264608元;3、医疗费1339.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0432.12元。因原告邓XX向死者高小菊家属垫付各项损失32万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2万元,对于超出部分20万元,参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万元。对于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XX保险赔偿金24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7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死者高小菊户藉材料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与死者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本案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违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交强范围内划分限额赔偿于法无据,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虽被上诉人与死者高小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其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且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死者高小菊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上应予以考虑,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按50%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高小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精神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