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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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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出警经过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17时37分,东高巡逻1号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纬一路最西段土堆上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东高巡逻1号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一辆为豫Q×××××大众轿车停在土堆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闫海州自称是他开车开到土堆上的。
事故发生后,谭X委托驻马店市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谭X支出维修费用31500元。事故发生后,谭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拒赔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拒赔处理。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2015年3月19日出具对谭X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记载:谭X陈述,2015年3月10日12时左右,其把豫Q×××××号车放到洗车店洗车,然后去吃饭了,吃饭后13时10分左右,其去洗车店后发现车不见了,随后洗车店工作人员说是车撞到土堆上了,并将其带到事发现场。并陈述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经同对方协商好了,对方赔其2万元钱。庭审后,经向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闫海州调查询问,闫海州陈述,洗完车后,谭X把车辆钥匙给我了,说是让我开车试试车,之后撞到土堆上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另,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已经尽到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谭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签名予以认可。
豫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谭X,谭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驾驶人闫海洲并未在被保险人谭X允许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豫Q×××××号,故对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31500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谭X庭审中陈述的是其将车钥匙交付给驾驶人闫海洲,并让其试车检查车辆的意见,证明效力应低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谭X所做笔录中谭X陈述事实的效力。且闫海洲和谭X的陈述意见不尽一致,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情况,故对其双方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谭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谭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X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不符合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谭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X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不符合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前谭X将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钥匙交付给闫海洲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谭X将车钥匙交付给闫海洲,谭X对闫海洲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授意或许可的,谭X虽在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称该事故在谭X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发生其不知情,但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却是其授意行为,两者说法并不矛盾,原判认定闫海洲驾驶车辆未得到谭X同意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故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谭X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因碰撞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谭X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1500元,由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发票为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15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谭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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