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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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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
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上诉请求,代为辩论、代为开庭,代为收集提供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柯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柯XX于2015年7月17日为其鄂FXXX76-鄂F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710元。上述投保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8月2日,柯XX驾驶该车由湖北至西安沿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K1289+500M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由张金辉驾驶的冀BXXX92-冀B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商洛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XX为拖运自己受损车辆花施救费3500元,其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93772元(含残值),某保险公司核定张金辉的冀BXXX92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230元(含残值230元),货物损失(含倒货人工费)为21500元。柯XX赔偿了张金辉的上述损失33500元,在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和第三者上述损失时遭拒,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30897元。
原审法院认为,柯XX为其鄂FXXX76-鄂FK559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71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柯XX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柯XX的车辆损失及已经支付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柯XX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柯XX对此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柯XX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就此免责条款向柯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依法负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不能列举证据证实其向柯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柯XX虽然存在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的情形,但是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核定,柯XX的鄂FXXX76-鄂FK5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损失93667元及施救费3500元,计97167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柯XX已经赔偿第三者张金辉元的损失335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给柯XX。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柯XX上述各项保险金130667元(97167元+3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柯XX保险金共计130667元;二、驳回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持实习驾驶证驾驶半挂车辆,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其持有的实习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赔偿,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柯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行为。两种违章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危害程度不同,惩罚力度亦不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柯XX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只是在实习期间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而保险合同作为最大程度的诚信合同,缔结过程中保险人无论从专业知识角度、合同条款拟定以及合同权利行使等角度都处于相对优势的一方,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诚信提示和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向柯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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