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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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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7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为贵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吊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18时至2015年5月21日18时,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元,吊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赔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潘XX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三都县××××镇拦牛河大桥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受伤死亡,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潘XX及案外人朱贵生、莫光明共同赔偿王秋林家属丰光英750000元(其中原告承担450000元,朱贵生、莫光明各承担150000元),后原告因无钱支付,朱贵生、莫光明代原告垫付了450000元;因原告未偿还朱贵生、莫光明垫付的450000元,二人将原告诉至三都县人民法院,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朱贵生、莫光明45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商量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
原审原告潘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原告购买一台湖南产三一重工的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贵J×××××号,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吊装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贵J×××××号汽车起重机在贵州省××都××镇拦牛河大桥工地拆除塔吊作业时,起重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受伤死亡;事后,经三都县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判决原告承担王秋林死亡赔偿金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保的保险险种和范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金后就拒绝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应赔偿200000元,附加吊装险被告应赔偿50000元,三险种被告共计应赔偿3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因造成王秋林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未出具相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只能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依据来进行赔偿,现原告没有依据,且法院已认定该事故为吊装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贵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特种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其主要用途是进行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事故也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被告对此应是明确清楚,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于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也应予赔偿;原告已向死者王秋林家属承担45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0000元,共计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XX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故原因和性质是在上诉人承保的吊装责任险内,而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保险责任内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使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不符合事故性质。被上诉人潘XX是在工地上操作停放静止中的贵J×××××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吊车)施工时,是所吊物坠落发生意外事故,因出险地为工地上,故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意外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不能以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来进行赔偿。上诉人只承担在吊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责任,且此款上诉人已赔付。
被上诉人潘X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吊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潘XX驾驶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案外人王秋林受伤死亡,被上诉人潘XX为此向案外人王秋林的亲属赔偿450000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潘XX赔付50000元吊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就交强险而言,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潘XX所驾驶的贵J×××××号特种作业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投保交强险后,并不意味该车发生的所有事故都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王秋林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在三都县××××镇拦牛河大桥的施工工地上,系因被上诉人潘XX驾车作业拆除塔吊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拆卸的塔吊组件坠落所引发。由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因事发时被上诉人潘XX所驾驶的贵J×××××号特种作业车辆处于停驶作业状态,故,本案亦不存在参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潘XX保险赔偿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潘XX承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潘XX承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玉魁
审判员朱代昀
代理审判员郑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卢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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