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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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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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5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区别于其他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声明栏也明示曹XX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已以适当方式提醒曹XX注意并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按期年检,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曹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59,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于2014年7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该四项均系不计免赔,及盗抢险。被保险车辆为×××号甲壳虫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零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保费为5,928.85元。同日,某保险公司为曹X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即曹XX在该栏目处签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加粗特别标注。
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韩志强驾驶大众牌×××号轿车沿龙沙区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航路与卜奎南大街交叉口向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李胜东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保险车辆×××号行驶证副本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察看现场时发现被保险车辆×××号轿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出险当时该车处于未检验状态,故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本次事故中×××号车行驶证车在出险时未年审不能给予赔付。另查明,曹XX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9,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曹XX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曹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59,9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曹XX车辆维修费59,902元。曹XX预交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案涉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上道行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保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附上相关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保险条款给付曹XX,显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案涉保险金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泉
代理审判员杨大为
代理审判员赵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