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胜利油田通兴伟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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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通兴伟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华通建材南。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XX,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燕XX、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通兴伟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自己所有的鲁E×××××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职工张小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于斌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6216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21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逃逸、酒驾、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因该交通事故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后再行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E×××××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职工张小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于斌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认定,张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鲁E×××××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362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6216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逃逸、酒驾、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胜利油田通兴伟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保险金362166元。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职工张小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于斌驾驶的鲁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及于斌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认定,张小明、于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爱华就其所有的鲁E×××××车损部分起诉于斌、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于斌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案号为(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因该起事故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涉嫌更换驾驶员,案外人于斌及于斌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将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更换驾驶员的证据材料提交开发区人民法院,现开发区法院还未就该事故做出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也仍未确定。原审中,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中止审理,而是依据疑点重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赔付。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3年10月27日,答辩人职工张小明驾驶保险车辆与于斌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辆损失及于斌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认定,张小明、于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过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专案组的调查及讨论,该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张小明,而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述驾驶员未确定。2、被答辩人所述(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案件,开发区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责任划分。该交通事故已经开发区法院与东营区法院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该事故的事实已非常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以自己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小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形成保险事故,被答辩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通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当中原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均已上诉,对判决有争议,请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查,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程爱华与被告于斌、于庭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小明、胜利油田通兴伟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事故系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并且(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案件一审宣判后,于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须以(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的二审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367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份民事判决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上诉人通兴公司所有的鲁E×××××号车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并确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东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均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62166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33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因此无法排除驾驶员张小明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保险合同免赔事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