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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27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法律明令禁止,车辆损失险应免赔。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我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335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机陈作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C806/HD369挂号货车于2016年1月20日19时40分许,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西侯村路段时,与王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JXXX97号轿车相撞,至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作海、王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9000元、搬运费600元、修车费23735元,经济损失共计33335元。
另查:原告的辽HC806/HD36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有事故发生期间的商业车损保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520600元,均不计免赔。司机陈作海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审验证明复印件,证明陈作海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该审验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辽HC806/HD36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处有发生事故期间的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20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搬运费也属于施救费费用,故原告发生的施救费、修车费计33335元经济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审验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施救费数额过高、搬运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用作搬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且审验证明已经本院审核完毕真实有效,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辽HC806/HD36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发生事故期间的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20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搬运费也属于施救费费用,故被上诉人发生的施救费、修车费计33335元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在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法律明令禁止,车辆损失险应免赔一节,事故车辆虽有超载行为,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即超载不是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况且上诉人对超载拒赔的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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