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7民终30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韩XX,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善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善勇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驾驶员张善勇实习期内驾驶鲁V×××××/鲁V×××××挂牵引车。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故本案张善勇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郑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郑XX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作为投保人就鲁V×××××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鲁V×××××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2座),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15年1月29日1时30分,张善勇驾驶车牌号鲁V×××××/鲁V×××××挂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G35233公里+65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沟内翻车,致张善勇、郑XX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善勇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因事故在菏泽市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5524.45元(2465.45元+3059元);后转入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药费68455.67元。
2015年8月31日,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就郑XX的伤残等级等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XX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800元。郑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郑XX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国峰及其哥哥郑凤山护理。其中,王国峰系山东汇丰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1月29日停发工资,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098元、3346元、3378元,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费为9822元[(3098元+3346元+3378元)/90*90天];郑凤山系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1月29日停发工资,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482元、3496元、3380元,护理时间1个月,护理费为3452元[(3482元+3496元+3380元)/90*30天];以上郑XX的护理费共计13274元(9822元+3452元)。
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办理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是吕海燕,吕海燕证实:投保人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投保人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与被保险人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系。
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5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83.23元。
再查明:鲁V×××××车的登记车主为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V×××××/鲁V×××××挂车驾驶员张善勇于2007年初次领取驾驶证,于2014年取得A2车辆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5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张善勇作为车上人员(司机),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张善勇尚在增驾车型实习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虽是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但该投保人是某保险公司自已单方申请并填写的,与被保险人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亦无其他法律和事实上的承继关系,故某保险公司虽提供《客户投保证明书》证实对投保人尽到了示明义务,但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能对被保险人及相关权利人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据此认定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郑XX提交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书系郑XX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亦未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同时认定郑XX身体多处构成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盆、右足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800元。对于郑XX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认郑XX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郑XX主张的医疗费73980.12元(5524.45元+68455.67元),系郑XX因涉案事故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辩称病历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郑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经审查认为郑XX非以农业生产劳动而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确认郑XX伤残赔偿金131532.8元(20552元/年*20年*32%)。对于郑XX主张的误工费,郑XX系从事运输业人员,应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郑XX的误工费为38478.3元(183.23元*210天)。对于郑XX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王国峰、郑凤山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于郑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780元[30元/天*(23天+3天)]。对于郑XX主张的交通费,结合郑XX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对于郑XX主张的工本费3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郑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71645.22元(73980.12元+131532.8元+13274元+38478.3元+780元+800元+2000元+10000元+800元),因郑XX主张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XX各项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郑XX事故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善勇二审提交了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是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诉某保险公司追要投保车辆损失的一、二审判决书。(2015)寿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案件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即司机张善勇系实际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以本案不属于免责条款中“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2015)寿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临朐县汽车运输六场系某保险公司单方申请并填写,与被保险人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太平洋以此主张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张善勇的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中“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