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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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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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张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驾驶员肇事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我司免责,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投保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说明的义务,投保时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盖章予以认可,且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中评估费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能以驾驶证年检过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737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800元,车损经评估为9543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3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机王治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XXX5E/H935E挂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9月30日5时10分,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使至168公里+300米时,与杨建强驾驶的车牌号冀AXXX1V/AND63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王治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花费停车费800元,事故车辆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95437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03737元。另查:原告的辽HXXX5E号主车在被告处有事故发生期间的商业车损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0720元;辽HXXXE挂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王治发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审验证明,证明王治发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审验。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辽HXXX5E/H935E挂号重型货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全部为打印字体,无手写体,内容为快速理赔和发生单方事故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辽HXXXE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打印字体与原告一致,还有部分手写体,内容如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对该手写体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后添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辽HXXX5E/H935E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处有发生事故期间的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80720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及车损计103737元经济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事故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驾驶员王治发具有合法的经过审验的驾驶证和原告花费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是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以及经本院审核评估报告结论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3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9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承担赔偿一节,由于被上诉人司机已更换新驾驶证,且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处于驾驶证有效期间内,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述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显示,但整页保险条款字体较小,且黑体字占用较多篇幅,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故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免责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定费用3500元既已包含在判项中,就不应在诉讼费中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狄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