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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赫XX、朱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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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9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单XX,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赫XX、朱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被上诉人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5,257.5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赫XX的人身损失为137,345.56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额,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为13,734.56元。上诉人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诉讼中,对于事故的发生及纠纷的产生均无过错,保险金的赔付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诉讼费1523.00元。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款金额为15,257.56元。
被上诉人赫XX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免赔率10%是格式条款,对于答辩人不生效,在签订合同之时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免除损失金额10%是无效约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有无过错无关,被答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诉讼费用承担是依据保险法第66条所作出,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1523.00元是符合保险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本案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保险公司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导致本案发生,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赫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6116.50元(122.33元/天X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计138,896.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柯彦军驾驶黑KXXX1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驶至六号大道交通信号灯处,闯红灯行驶时,与朱XX驾驶的从六号大道驶入北山环城公路实施左转弯的黑KXXX8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赫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赫XX及朱XX此次事故无责任、柯彦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赫XX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经诊断赫XX为右髋臼及右侧耻骨骨折、气滞血瘀,共花去医药费13,310.06元。经鉴定,赫XX损伤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赫XX花费鉴定费1550.00元。被抚养人即赫XX儿子葛家兴2003年出生。朱XX驾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赫XX与朱XX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做为承运人的朱XX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赫XX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朱XX未将旅客赫XX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赫XX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朱XX驾驶的肇事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本案中,赫XX同时起诉某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赫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确定赫XX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6116.00元(122.32元/天X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计137,345.56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赫XX,朱XX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赫XX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6116.00元(122.32元/天X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X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X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X5年X20%÷2人),合计137,345.56元。二、朱XX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15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046.00元,减半收取15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对被上诉人赫XX损失10%的理赔责任,及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免除对被上诉人赫XX损失10%的理赔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系由某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单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对赫XX损失10%免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所确定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中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弟
代理审判员解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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